(2017)辽1223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隋加军与代武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加军,代武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3民初104号原告隋加军,男,1974年12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兴馥。被告代武刚,男,1958年5月2日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淑环。委托代理人张帅。原告隋加军与被告代武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铁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加军及委托代理人杜兴馥,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铁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武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9日15时55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郜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2公里+300米左转变过程中,与相对方向代武刚驾驶的辽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丰县交警队认定,由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代武刚承担次要责任。经查代武刚驾驶的辽X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铁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70,375.9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和代武刚在责任范围内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铁岭支公司辩称,辽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费用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代武刚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书面向本庭陈述其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15时55分,原告隋加军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郜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2公里+300米左转变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被告代武刚驾驶的辽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隋加军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代武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中受伤后到西丰县第一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2,222.32元,后因伤势严重遵循医嘱转入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尺骨茎突骨折、头部浅表损伤、胸部挫伤、腹部挫伤、肘部挫伤等病症,住院23天,医嘱一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3,283.27元。2016年11月10日,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隋加军车祸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腕关节脱位,尺骨茎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残;2、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共计7,355.00元。被告代武刚驾驶的肇事车辆辽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铁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是西丰县凉泉镇新新种鸡场员工,月工资3,300.00元,因发生事故持续误工停发工资。原告有两名被扶养人,原告的母亲曹桂芹68周岁,由原告等三名子女赡养,原告的儿子隋XX16周岁,由原告及妻子共同抚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西丰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1份、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病志1册、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病案1册、诊断书3份、住院患者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收据8张、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凉泉镇新新种鸡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误工证明1份、凉泉镇禹甸村委会证明1份、被扶养人身份证明2份、交通费票据5张、收条2张、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张、王海风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1份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驾驶行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原告隋加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代武刚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代武刚应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代武刚驾驶的辽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铁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铁岭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损失,由被告代武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认及理由:1.医疗费,在西丰县第一医院支付医疗费2,222.32元,在沈阳七三九医院支付医疗费13,283.27元,经鉴定二次手术费7,355.0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22,860.59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80.0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3天,确认为1,840.00元。3.误工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有固定工作收入,日工资110.00元,误工期限144天(从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6月19日计至伤残鉴定前一日2016年11月9日),确认误工费为15,840.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23天,均为一级护理,护理人员每人每日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1.72元标准计算,确认护理费为4,679.12元(101.72元/天×23天×2人)。5.交通费,原告要求1,868.00元,根据原告及必要陪同人员因入出院、转院等发生的实际行程考量,酌定支持交通费1,500.00元。6.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057.00元计算20年,伤残等级十级,伤残系数为10%,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4,11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3,617.10元,鉴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行动上的不便将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产生持续影响,造成其精神上的创伤,该项请求,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和儿子是其被扶养人,其中母亲68周岁,原告是三名扶养人之一,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49.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873.00元/年×12年×伤残系数10%÷3人)。原告儿子16周岁,原告是两名扶养人之一,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87.3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873.00元/年×2年×伤残系数10%÷2人)。两名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4,436.50元。9.车辆损失费500.00元,予以确认。10.鉴定费1,480.00元,予以确认。以上合计80,867.31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铁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5,840.00元,护理费4,679.12元,交通费1,500.00元,残疾赔偿金24,1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17.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36.50元,财产损失500.00元,合计64,686.72元。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医疗费12,86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0元,鉴定费1,480.00元,合计16,180.59元,由被告代武刚按30%责任比例赔偿4,854.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5,840.00元,护理费4,679.12元,交通费1,500.00元,残疾赔偿金24,1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17.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36.50元,财产损失500.00元,合计64,686.72元;二、被告代武刚按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保险赔偿款外损失4,854.18元;以上一至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代武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应自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田立新审 判 员 常安& # xB;人民陪审员 谢 红 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学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