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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02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刘雪珍、刘永忠等与范志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珍,刘永忠,刘雪霞,刘章岳,范志光,范子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1402民初585号原告:刘雪珍,女,汉族,1965年11月12日出生,现住梅江区。原告:刘永忠,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现住梅江区。原告:刘雪霞,女,汉族,1970年8月13日出生,现住梅江区。原告:刘章岳,男,汉族,1972年11月8日出生,现住梅江区。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广,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颖,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范志光,男,汉族,1991年2月27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被告:范子全,男,汉族,1963年7月11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地址:龙岩市新罗区天平路58号龙岩商务板块1栋太古广场12层1201房。法定代表人:郑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耀洪,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雪珍、刘永忠、刘雪霞、刘章岳诉被告范志光、范子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俊峰独任审判,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广律师、邓颖实习律师,被告范志光、范子全、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耀洪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珍、刘永忠、刘雪霞、刘章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2.判令被告范志光、范子全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41423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4时55分,被告范志光驾驶闽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环市路经206国道往扎田方向行驶,行至206国道城北高速路出口路段时,与行人刘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梅公交(直)认字[2016]第A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志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四原告是受害人刘某的儿女。受害人刘某的丈夫和父母均先于刘某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6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丧葬费:32395元;2、死亡赔偿金:451841元(34757元/年×13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处理事故合理开支:10000元,以上4项合计:524236元。据查,闽F×××××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范子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事故发生在该车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剩余414236元(524236元-110000元)由被告范志光、范子全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给原告。被告范志光辩称,无异议。被告范子全辩称,死亡赔偿金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0000元丧葬费用,600元尸检费给原告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梅公交(直)认字[2016]第A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示,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范志光醉酒后驾驶闽F×××××号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属故意犯罪,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无须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假设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确认并赋予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本案被告范志光、范子全追偿权。二、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的合理合法性的答辩意见。1、死亡赔偿金:死者户籍所在地城乡分类代码为220,属农村,本案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丧葬费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为36329.5元,至于原告主张其他丧葬事宜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因为丧葬费已包括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再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显然重复。假设法院支持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那么,(1)根据原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给予一至三天的丧假。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认为亲属的范围应该限定在民法上的近亲属范围,且人员以三人为限,而时间应不超过三天。(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误工损失,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3)其他费用如交通食宿费等,无相应的正式票据证实有支出而存在损失。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被告范志光醉酒后肇事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4、诉讼费: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4时55分左右,被告范志光驾驶闽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环市路经206国道往扎田方向行驶,行至206国道城北高速路出口路段时,与行人刘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1日,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梅公交(直)认字[2016]第A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志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范子全赔付了20000元丧葬费,其他损失未进行赔偿,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范志光、范子全、保险公司作出上述答辩。原告为其起诉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承担。4、闽F×××××号车交强险保单,证明闽F×××××号车的保险合同关系。5、《村委会死亡证明》,证明原告母亲因事故身亡的事实。6、《户口本》、《证明》,证明受害人居住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符合按城镇标准赔偿损失调解。被告范志光、范子全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对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没异议,可以证实死者是农村居民,因为户口本上明确写着死者是农业家庭户口。对城乡规划局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我方认为1、城乡规划的标准不明确,不知道该证明是根据哪一年的标准来做的划分;2、城市规划区的范围是对未来的认定,并不能认定其现在就属于城镇户口;3、原告所提交的户口本的户别中的“农业家庭户口”也与这个国家统计局认定死者住所地在城乡分类代码为220不一致,相互矛盾。因此我们认为死者属于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箄死亡赔偿金。被告范志光对其答辩提供以下证据:统计局的城乡分类表,证明死者是农村户口。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户籍地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该户籍地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该证据也没有显示城乡分类的具体时间,而且随着城市的变迁,该信息已经与梅州市城乡规划区的证明内容相矛盾,受害人的住所地已规划成城市规划区范围之内,是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对此原告也无需举证。被告范志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可以证实死者的居住地属于农村。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答辩提供以下证据:交强险的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为本案被告范志光是醉酒后驾车造成的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保险条款,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条款的免责性只对于投保人而言,对受害人的赔偿不起到约束作用。我们认为该保险条款不能支持保险公司的免责主张,因为该交强险是强制保险,是不以投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险种。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的情形也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被告范志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范子全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因为交强险是强制保险。经出示刑事侦查卷宗,原、被告均无异议。原、被告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查,肇事车辆闽F×××××号小型普通客车事发时由被告范志光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范子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6日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死者刘某与王某(已死亡)共生育四个儿女,即原告刘雪珍、刘永忠、刘雪霞、刘章岳。本院认为,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的梅公交(直)认字[2016]第A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请求事故损失的计算方式问题:1、丧葬费36329.5元,原告提供有村委会死亡证明、梅州市城乡规划局的证明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451841元(34757元/年×13年=451841元),原告提供有村委会死亡证明、户口本、梅州市城乡规划局的证明证实其主张,原告计算年限错误,死者刘某1948年10月10日出生,年龄为69周岁,计算年限为11年,即计算为382329.2元(34757.2元/年×11年=382329.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提供有村委会死亡证明,事故造成刘某死亡的重大严重后果,结合原、被告双方事故责任、当地经济水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处理事故合理开支6065.5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但考虑到有实际发生,本院依法酌情支持2100元(100元/天×3人×7天=2100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450758.7元。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因闽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范志光存在酒驾行为,不承担保险赔偿的行为,但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10000元(其中在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原告损失超过部分340758.7元(450758.7元-110000元=340758.7元),按双方过错分担责任,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范志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即应承担340758.7元(340758.7元×100%=340758.7元),由被告范志光赔偿,扣除被告范子全垫付的20000元,被告范志光还应赔偿原告320758.7元(340758.7元-20000元=320758.7元)。原告诉请被告范子全负连带赔偿责任,没有合法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依法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闽F×××××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110000元给原告刘雪珍、刘永忠、刘雪霞、刘章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刘永忠账号:62×××44)。二、被告范志光依法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人民币320758.7元给原告刘雪珍、刘永忠、刘雪霞、刘章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刘永忠账号:62×××44)。三、驳回原告刘雪珍、刘永忠、刘雪霞、刘章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1.18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560.59元(原告预交了1560.59元),由被告范志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俊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房闻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