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井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井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第2209号原告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岭县长岭镇岭城西路963号,组织机构代码71716089-6。法定代表人李志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花蕊,海青信用社主任。被告李井久,男,1959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井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利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花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井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6年4月1日,李井久在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青信用社借款1笔,金额为30500元,到期日为2017年3月15日。此款经我社多次索要,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借款,现要求李井久立即偿还本金30500元,利息及罚金。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李井久在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青信用社借款1笔,金额为30500元,到期日为2017年3月15日。借款到期后,李井久未偿还。现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要求李井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5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李井久提供了借款,李井久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井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5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李井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松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