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02民初2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涛与刘毅、武汉市偲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刘毅,武汉市偲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余国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2894号原告:王涛,男,汉族,1990年7月8日出生住址贵州省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玲,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毅,男,汉族,1983年10月6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被告:武汉市偲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武汉偲鸣公司),住所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名士1号3楼17层11号房。被告:余国钢,男,汉族,1972年3月18日出生住址湖北省鄂州市。原告王涛与被告刘毅、武汉偲鸣公司、余国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玲、被告刘毅、被告武汉偲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国钢、被告余国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王涛劳务工资97400.00元;2、支付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劳务工资付清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劳务工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支付王涛因讨薪过程所造成的误工费、住宿费以及交通费共计2000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王涛与刘毅签订《测绘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王涛进行咸宁市咸安、嘉鱼、赤壁等地的10KV线路数据采集测绘工作,王涛于全部成果交付前五日通知刘毅,刘毅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如刘毅未按期支付王涛费用,则按照延误天数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王涛于2015年1月24日前向刘毅提交了采集测绘劳动成果,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务工资,仅向王涛出具111500.00元劳务工资的欠条。2015年4月13日,在咸宁市劳动局的主持下签订了《调解协议》:由刘毅、武汉偲鸣公司向王涛支付劳务工资102400.00元,刘毅当场支付5000.00元,余下97400.00元王涛多次催讨未支付。综上所述,王涛与刘毅签订的《测绘承包合同》已经成立,且王涛已经实际履行该合同,三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劳务工资,被告不按约定支付该劳务工资,其行为侵害了王涛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公司法》第63条、《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毅辩称:是在咸安区做事,我是项目负责人,付钱是通过劳动局调解,我付给合作人,再由合作人来付钱,我们先付了5000.00元,剩余97400.00元,合作人叫程正元,通过程正元向王涛支付了87500.00元,到目前只欠10000.00元的质保金了。对于因讨薪过程所造成的误工费、住宿费以及交通费共计20000.00元的诉求,我并不知情,不予认可。武汉偲鸣公司、余国钢辩称:1、项目是2014年的项目。我公司是2015年成立;2、这个项目和我没有劳务合同,只有劳动局调解的协议书,王涛收了87500.00元,有收条,只有10000.00元的质保金没有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组织当事人对争议焦点问题进行了法庭辩论。双方当事人对于应当向王涛支付咸宁市咸安等地的10KV线路数据采集测绘劳务工资、且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的事实无争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1月27日,王涛与刘毅签订《测绘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刘毅委托王涛进行测绘工程工作,其中对测绘工作范围、测绘工作内容没有约定,对测绘工程费约定为:“按照一根电杆7元的计价方式计价”,对测绘工程费支付日期和方式、违约责任等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甲方未按期支付乙方工程费,应按延误天数和当时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5年1月24日,刘毅向王涛出具欠条,认可欠王涛因咸宁国家电网10KV电线杆塔数据采集工程的劳务费111500.00元。2015年4月13日,以武汉偲鸣公司为甲方、王涛为乙方,双方确认经咸宁市劳动局主持调解并签订《调解协议》: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务工资余款102400.00元,甲方当场支付5000.00元,余款97400.00元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67500.00元,2015年5月20日前支付20000.00元,余款9900.00元于2015年9月20日前支付。刘毅代表武汉偲鸣公司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乙方王涛签名并捺指纹。此后,武汉偲鸣公司通过其在该工程的合作人程正元于2015年4月30日至5月23日向王涛汇款和其他方式共计87500.00元。王涛于2015年6月4日出具收条,写明收到武汉偲鸣公司支付咸宁市国家电网贯通工程项目款87500.00元。按照《调解协议》,应于2015年9月20日前支付王涛劳务费余款9900.00元至今未付。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由被告通过其合作人程正元向王涛汇款87500.00元作为给付王涛的劳务工资是否成立、劳务工资余额多少且由谁承担给付责任。针对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1、根据《调解协议》,武汉偲鸣公司欠王涛劳务费为97400.00元,此后通过合作人程正元于2015年4月30日至5月23日向王涛汇款87500.00元。有刘毅庭后提交的银行流水、王涛于2015年6月4日出具的收到武汉偲鸣公司支付咸宁市国家电网贯通工程项目款87500.00元的收条可以证实,因此,尚欠王涛劳务费为9900.00元。2、根据《调解协议》,甲方武汉偲鸣公司与乙方王涛形成劳务关系以及武汉偲鸣公司应当向王涛支付的劳务费余款的事实,加盖了武汉偲鸣公司的印章。刘毅是武汉偲鸣公司订立合同的代表人,武汉偲鸣公司与王涛之间产生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王涛向武汉偲鸣公司出具了收到劳务工资的收条,也确认了其与武汉偲鸣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武汉偲鸣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余国钢对武汉偲鸣公司向王涛支付劳务工资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刘毅是武汉偲鸣公司委托王涛进行测绘工作的合同代表人,对武汉偲鸣公司向王涛支付劳务工资的行为不承担责任。3、关于王涛请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劳务工资付清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劳务工资违约金问题。《调解协议》约定了欠款的给付期限,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支付67500.00元,而被告通过合作人汇款方式在2015年4月30日仅支付50000.00元,与约定给付的金额不符,至5月23日共支付欠款87500.00元,余款9900.00元至今未付,因此,被告对9900.00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应当自2015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4、关于王涛请求被告支付因讨薪过程所造成的误工费、住宿费以及交通费共计20000.00元问题。王涛虽然提供了一些票据,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票据是用于讨薪,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偲鸣公司欠原告王涛劳务工资9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涛支付完毕,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余国钢对以上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8.00元,减半收取1324.00元,由原告王涛负担1209.00元,由被告武汉偲鸣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劲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诗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