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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民终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建辉、农彩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辉,农彩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辉,男,1948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乐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贵,乐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士,男,壮族,1981年2月22日出生,住广西乐业县,系上诉人王建辉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彩艳,女,1981年12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乐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承德,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建辉因与被上诉人农彩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乐业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8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王建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贵、王丰士,被上诉人农彩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承德到庭参加了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乐业县人民法院2016年7月12日作出的(2016)桂1028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作出判定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偿还上诉人55000元借款。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2活期存款历史明细表,已充分证实吴通华将用于购买上诉人杉木的55000元汇入被上诉人账户,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自认得到了这笔款,显然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反观被上诉人举证这笔款的使用情况,与本案并无关联,且被上诉人所列举的其他证据亦与本案无关。因此上诉人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法院应依据民事证据盖然性原则,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判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但一审法院却置证据不顾,认定借贷关系不存在,这是与本案事实相违背的。2.一审法院错将他案证据用于本案事实认定,致使本案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将案外人王丰士在(2016)桂1028民初212号案中提交的证据错当本案证据加以认定,这混淆了证据证明目的,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3.王丰士与王建辉早已分家,并非一家人,且被上诉人与王丰士亦非合法夫妻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偿还55000元借款。被上诉人农彩艳辩称:其与上诉人之子王丰士于2001年开始同居,虽未领取结婚证,但一直都共同生活。二人先后生育两个儿子,四人均在同一本户口簿内。2014年8月15日上诉人卖杉木林所得55000元,原本是要汇到王丰士账户,但因当时王丰士未带银行卡,所以将款项汇到被上诉人账户,被上诉人只是代上诉人收款而已。之后该款按照上诉人的意思进行了分配,已经全部花完。所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无所谓还不还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王建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农彩艳偿还原告的借款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农彩艳与原告王建辉的儿子王丰士于2000年9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于2001年7月2日生育长子王卢展,2004年12月9日生育次子王旭升。2011年被告农彩艳到乐业县城经营服装店。2014年8月15日原告将位于下雅屯的一片杉木以60000元价格卖给吴通华,吴通华根据原告要求于2014年11月11日将55000元通过银行汇入被告的账户。被告收到款项后将该款用于家庭开支和原告医疗费。2015年10月被告将经营的服装店转让给陆相虎。原告认为卖杉木所55000元是被告借去服装店进货,被告变卖服装店后应当归还该借款。原告经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遭拒绝诉至该院,请求1.被告农彩艳偿还原告的借款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吴通华将55000元杉木款汇入被告农彩艳的用户账户均无异议。被告农彩艳与原告的儿子王丰士虽然不是合法夫妻,但在同居生活期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早已被视为家庭成员之一。从原告现有的证据来看,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原告将杉木款借给被告用于服装店经营。该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被告偿还55000元借款,事实和理由不充分,该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建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王建辉承担(已交纳)。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提交4组新证据。证据1,银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一份,证实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转款记录中,2015年2月9日及2月15日给王丰士汇的共计35000多元其实是偿还此前王丰士汇给被上诉人的37000元,而本案所涉55000元被上诉人一直没有还给上诉人。证据2,杉木买卖协议一份,证实上诉人因出卖杉木林而得到60000元,并将其中55000元借与被上诉人。证据3,户口簿,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同一家庭成员。证据4,补偿手册两份,证实被上诉人已与上诉人分户。上述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且汇款账户不确定是否被上诉人账户,该笔款项当时是王丰士用来在网上开鞋店的,且这个账户现在已经没有了;证据2,对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与本案无关,分户是为了多得安置费,且分户并不分家。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4组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因此不予采纳。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虽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1日指示吴通华将杉木款中的55000元汇入被上诉人的账户,但被上诉人否认该款项为借款。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子王丰士存在同居关系,且被上诉人与王丰士已生育有两个孩子,是上诉人家庭的成员,与上诉人共同生活,在没有借据或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为借款,因此对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上诉人王建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梅君审判员  盘宏权审判员  何双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郑思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