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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河北鑫永泰经贸有限公司、河北晨兆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河北鑫永泰经贸有限公司,河北晨兆担保有限公司,河北立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张现同,张桂芳,张继昌,王美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27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负责人:董帆,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菅邯涛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被告:河北鑫永泰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现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北晨兆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守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北立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现同。被告:张桂芳。被告:张继昌。被告:王美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被告河北鑫永泰经贸有限公司、河北晨兆担保有限公司、河北立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张现同、张桂芳、张继昌、王美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菅邯涛、贾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鑫永泰经贸有限公司、河北晨兆担保有限公司、河北立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张现同、张桂芳、张继昌、王美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编号为重贷字001412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到期;2.被告河北鑫永泰经贸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6228651.46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02690.57元。上述金额计算至2017年1月3日,自2017年1月4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3.被告河北晨兆担保有限公司、河北立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张现同、张桂芳、张继昌、王美香对被告河北鑫永泰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确认原告对邯房他证字第××号所设置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过程中,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放弃确认编号为重贷字001412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河北鑫永泰经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重贷字001412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995万元整,到期日为2017年1月13日,约定还款计划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到期日归还。截止2017年1月3日,第一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228651.46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02690.57元。2016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河北晨兆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重保字00141206-1号保证合同,与被告张现同、张桂芳签订了编号为重保字00141206-2号保证合同,与被告张继昌、王美香签订了编号为重保字00141206-3号保证合同,与被告河北立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重保字00141206-4号保证合同。以上保证合同均是为原告与第一被告河北鑫永泰经贸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重贷字001412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现同、张桂芳签订了编号为重抵字00141206号抵押合同。以编号邯房权证国字第××号房产为重贷字001412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邯房他证字第××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河北鑫永泰经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河北鑫永泰经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三季度季度结息日再次出现欠息,原告向其送达付息通知书,但被告河北鑫永泰经贸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款项,截止2016年第三季度累计欠息138890.05元,这显然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八条8.1、第十条之约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河北鑫永泰经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费用。根据《保证合同》第二条、第四条之约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河北晨兆担保有限公司、河北立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张现同、张桂芳、张继昌、王美香以其全部财产对原告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抵押合同》第七条之约定,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邯房他证字第××号所设置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河北鑫永泰经贸有限公司、河北晨兆担保有限公司、河北立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张现同、张桂芳、张继昌、王美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3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贷款人)与鑫永泰经贸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重贷)001412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定义……第二条额度的使用……第三条利率及利息的计付3.1确定利率的基本规则3.1.1利率由双方在每次使用额度时协商后在《额度使用申请书》内约定。……3.4贷款币种为人民币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3.5利息的计算3.5.1正常利息=本合同约定利率×放款金额×占用天数。3.5.2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自逾期或挪用之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计算。……第八条借款人的义务8.1借款人应当按照本合同及相应《额度使用申请书》记载的时间、金额、币种及利率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第九条9.1下列任一事件发生时,均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项下《额度使用申请书》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9.2当出现任一“提前到期事件”时,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一项、多项或全部措施:……(7)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第十条违约10.1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依合同约定调整的,计算复利的利率也相应调整。10.2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第十六条额度的具体内容16.1额度币种:人民币;大写金额:玖佰玖拾伍万元。16.2额度用途:偿还(贷)00141206号合同下未结清的贷款本金。16.3授信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等内容”。2016年2月29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鑫永泰经贸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中约定:“贷款本金金额玖佰玖拾伍万元整,贷款期限至2017年1月13日,固定利率值(5.4375%),还款方式分次付息一次还本,付息周期按季付息等内容。”当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向鑫永泰经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950000元。2016年10月21日,河北晨兆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金3721348.54元,拖欠利息138890.05元。截止到2017年1月3日,尚欠贷款本金6228651.46元,利息115644.88元、复利216.69元,共计115861.57元。2017年1月13日借款到期后开始计算罚息。2016年1月13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债权人)与河北晨兆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编号为(重保)00141206-1号《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河北晨兆担保有限公司在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事项处加盖公章:保证人开立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账户之日起即转移为债权人占有,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时,债权人有权扣划保证金及利息。保证人知晓债务人申请办理贷款借新还旧业务,贷款资金用于偿还原借款合同项下未结清的贷款本金(原借款合同编号为贷字00141206号),保证人愿意为其担保等内容”2016年1月13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债权人)与张现同(担保人)签订编号为(重保)00141206-2号《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张现同和张桂芳在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事项处签字:保证人知晓债务人申请办理贷款借新还旧业务,贷款资金用于偿还原借款合同项下未结清的贷款本金,原借款合同编号为(贷)字00141206号,保证人愿意为其担保。共有人声明条款(适用于保证人为自然人):本人(姓名:张桂芳,证件种类:身份证证件号码:130421197505112425)系保证人的配偶。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张桂芳在共有人处签字等内容。”2016年1月13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债权人)与张继昌(担保人)签订编号为(重保)00141206-3号《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张继昌和王美香在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事项处签字:保证人知晓债务人申请办理贷款借新还旧业务,贷款资金用于偿还原借款合同项下未结清的贷款本金,原借款合同编号为(贷)字00141206号,保证人愿意为其担保。共有人声明条款(适用于保证人为自然人):本人(姓名:王美香,证件种类:身份证证件号码:130421194908255726)系保证人的配偶。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王美香在共有人处签字等内容。”2016年1月13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债权人)与河北立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编号为(重保)00141206-4号《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事项:保证人保证人知晓债务人申请办理贷款借新还旧业务,贷款资金用于偿还原借款合同项下未结清的贷款本金(原借款合同编号为贷字00141206号),保证人愿意为其担保等内容”。以上四份保证合同中被担保的债务人均为鑫永泰经贸有限公司,担保的主合同编号为(重贷)00141206号,名称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6年1月13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债权人)与张现同(抵押人)签订编号为(重抵)00141206号《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担保的债务人为鑫永泰经贸有限公司,担保的主合同编号为(重贷)00141206号,名称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是房产。张现同和张桂芳在第十六条其他约定事项处签字:该笔贷款债务履行期限为: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该笔贷款金额为995万元,由河北晨兆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经双方协商同意追加张现同房产,证号为:邯房权证国字第××号,面积54.86平方米,抵押担保金额为37.3万元。共有人声明条款(适用于抵押物有共有人的情况):本人(姓名:张桂芳,证件种类:身份证证件号码:130421197505112425)系保证人的配偶。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抵押人以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张桂芳在共有人处签字等内容。”张现同和张桂芳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抵押物清单上签字确认抵押房产位于复兴区××商务公寓××号。2016年1月13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将张现同名下位于复兴区××商务公寓××号抵押房产办理邯房他证字第××号抵押证书。本院认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鑫永泰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河北晨兆担保有限公司、张现同、张继昌、河北立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张现同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均合法有效。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主张鑫永泰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228651.46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02690.57元及自2017年1月4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鉴于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中明确约定,“固定利率值5.437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故鑫永泰经贸有限公司拖欠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借款9950000元的利息为本合同约定利率5.4375%/360×放款金额9950000元×占用天数30天=45085.94元;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借款6228651.46元的利息应为本合同约定利率5.4375%/360×放款金额6228651.46元×占用天数61天=57387.94元(以上为截止四季度欠息102473.88元);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3日借款6228651.46元的利息应为本合同约定利率5.4375%/360×放款金额6228651.46元×占用天数14天=13171元;以上利息共计115644.88元。关于罚息,按照双方约定应从借款到期日进行计算,本案中,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13日,故借款6228651.46元的罚息,应从2017年1月13日开始计算。关于借款合同的复利问题,我国的法律法规并未对此作出规定。本案中合同约定了逾期未还款应计罚息,对违约方已是一种制裁,对守约方是一种补偿,再计收复利就是双重处罚,不符合民法、合同法中公平、补偿的基本原则。因此,对贷款期内应付而未付利息可计复利,对于贷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对未归还的本金计算罚息,对利息不再计算复利。故鑫永泰经贸有限公司四季度利息从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3日的复利应为本合同约定利率5.4375%/360×未还正常利息102473.88元×逾期天数14天=216.69元。关于河北晨兆担保有限公司、河北立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张现同、张桂芳、张继昌、王美香是否对鑫永泰经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河北晨兆担保有限公司、张现同、张继昌、河北立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河北晨兆担保有限公司、张现同、张继昌、河北立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应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张桂芳在张现同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共有人处签字,王美香在张继昌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共有人处签字“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故张桂芳、王美香亦应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主张对邯房他证字第××号所设置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鉴于张现同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签订《抵押合同》将位于复兴区××商务公寓××号房屋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且共有人张桂芳签字同意,该房产在房管部门已办理他项权抵押,故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对张现同名下位于复兴区××商务公寓××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鑫永泰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借款本金6228651.46元、利息115644.88元、复利216.69元,合计6344513.03元(以借款本金6228651.4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起的利息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5.4375%计算;自2017年1月4日起的复利至2017年1月12日止,按年利率5.4375%计算;自2017年1月13日起的罚息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5.4375%上浮50%计算);二、河北晨兆担保有限公司、河北立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张现同、张桂芳、张继昌、王美香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对张现同位于对张现同名下位于复兴区人民西路409号兴隆商务公寓A座151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1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1119元由鑫永泰经贸有限公司、河北晨兆担保有限公司、河北立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张现同、张桂芳、张继昌、王美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金越代理审判员  尹新琼人民陪审员  梁 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