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伟、丁正军与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丁正军,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民初128号原告:王伟,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如皋市江安镇徐柴村村民,现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丁正军,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如皋市江安镇徐柴村村民,住江苏省如皋市江安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涛,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天目路台港新村南侧。法定代表人:周天喜,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同,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正江,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丁正军与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丁正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涛、被告天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同、蒲正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伟、丁正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5090781.04元;2、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1544918.7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0日,被告天目公司与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青辰公司开发的碧水戎城1-4号楼施工项目。合同签订后,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方进行施工。截止2015年4月,经被告委托确定已完成工程造价为34864481.04元,在施工期间被告已陆续支付工程款1500万元,垫付各项费用4773700元,尚欠15090781.04元。2015年3月,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青辰公司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主张已经完成的工程价款,被告应当支付。天目公司辩称,一、原告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了天目公司的资质施工,由此与青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无效的;二、青辰公司给付的1500万元工程款都支付给了原告,天目公司还垫付了4773700元人工费用,原告请求天目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当向青辰公司主张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伟、丁正军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1民初414号民事判决书;3、《催款联络函》、《律师函》、《复函》;4、《工程结算书》;5、《青辰与天目终止合同协议书》。天目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5的真实性认可;证据3是复印件,三性均不认可;证据4是单方编制的,工程量不清楚,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2、5,天目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涉及的相关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证据3系复印件,天目公司有异议,故不予认定;证据4天目公司虽然有异议,但该证据加盖有天目公司公章,可以证实双方存在编制《工程结算书》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天目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法民二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5)兵06民终109号民事裁定书、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法民二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5)兵六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及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1081号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1民初414号民事判决书。王伟、丁正军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是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认定的有关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判决、裁定认定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王伟、丁正军挂靠在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青辰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承建青辰公司碧水戎城一期F2-A1-6号楼及四层商铺工程。2014年9月,王伟、丁正军与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解除挂靠关系后,又挂靠天目公司,并以天目公司名义与青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合同签订时间提前至2013年8月20日),承建碧水戎城F2-A1-4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合同签订后,王伟、丁正军组织人员施工。施工期间,青辰公司通过天目公司给王伟、丁正军支付工程款1500万元,天目公司垫付劳务工资4773700元。2015年3月5日,王伟、丁正军与天目公司经结算,编制《工程结算书》上报青辰公司,《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总造价34864481.04元。2015年4月7日,天目公司与青辰公司签订《青辰与天目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终止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因该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而发生的所有支出与天目公司在履行该合同及补充协议而形成的债务均由青辰公司承担。后青辰公司经本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天目公司就青辰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向青辰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追加青辰公司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天目公司应否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从查明的事实看,王伟、丁正军与天目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王伟、丁正军借用天目公司资质、以天目公司名义与青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伟、丁正军是直接从青辰公司承揽的建设工程,其与天目公司并不存在转包或分包关系。因此,王伟、丁正军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向发包方即青辰公司主张工程款,青辰公司已经支付的1500万元工程款,天目公司并未截留,而是全部支付给了王伟、丁正军,并且还垫付了4773700元劳务工资,故天目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王伟、丁正军主张的工程款依据的是《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还未经青辰公司确认,并不是最终的结算依据,其主张的工程款缺乏证据支持。虽然天目公司向青辰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但并不影响王伟、丁正军向青辰公司主张权利。王伟、丁正军与天目公司编制《工程结算书》的时间为2015年3月5日,天目公司与青辰公司签订《青辰与天目终止合同协议书》的时间为2015年4月7日,说明王伟、丁正军在编制结算书时即知道合同即将终止,也进一步说明王伟、丁正军是同意终止合同的,否则也不会提前编制结算书,故其所称的“天目公司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与青辰公司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的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为其诉讼主张的依据。综上所述,王伟、丁正军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伟、丁正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614元,邮寄送达费177.60元,合计121791.60元,由原告王伟、丁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审判长 甄红星审判员 赵 群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婷婷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