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3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上高县德广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简绍平、熊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高县德广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简绍平,熊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590号原告:上高县德广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高县城建设北路15号。法定代表人:付高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黑云,该公司经理。被告:简绍平,男,汉族,上高县人。被告:熊娟,女,汉族,上高县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群,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高县德广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原告德广担保公司)与被告简绍平、熊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广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黑云、李松林,被告简绍平、熊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广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令被告简绍平、熊娟对借款人张勇光所欠原告本金220000元、利息299400元,共计5194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算至2016年10月28日,之后的利息照算。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20日借款人张勇光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30天,即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2月19日,由被告简绍平、熊娟提供担保,并分别签订了借条和同意保证承诺书,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勇光只支付了部分利息,未归还本金,被告简绍平、熊娟分别于2014年11月30日代借款人张勇光归还了本金50000元,于2014年12月29日代还了本金30000元,截止2016年10月28日尚欠原告本金220000元及利息2994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简绍平辩称,请求驳回对熊娟的起诉及驳回对简绍平的诉讼请求。一、答辩人熊娟不属于本案的被告,不是该借款的保证人,而是仅列为保证人的配偶,因此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告在未将借款人张勇光列为被告的情况下,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三、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其请求不受法律保护。1、原告提供的《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及张勇光的《借据》显示主债务到期时间为:2012年2月20日,而保证责任期限因约定为“债务人借款之日起至贵公司实现追偿权清偿完毕止”,根据法律规定,该保证责任期限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期至2014年2月20日止。而在此期间,原告未要求保证人简绍平承担保证责任,而是在保证期过了之后,原告通过一些非法的讨债公司,以非法的手段对答辩人进行恐吓和骚扰,迫于无奈,简绍平才分别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还款本金50000元,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还款本金30000元,但当时已言明不再为借款人归还借款。2、根据担保法解释,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首先,原告并未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主张担保权,简绍平的保证责任已消除,其次答辩人简绍平是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代借款人偿还8万元,但最后一笔归还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9日,根据查询原告是在2017年3月27日向上高法院起诉的,因此其诉讼请求也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0日,借款人张勇光向原告德广担保公司借款,并立下借条一份,借条上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即从2012年元月20日至2012年2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逾期利率上浮15%,同日,原告在扣除一个月的借款利息9000元后向借款人张勇光银行转账291000元。对于该笔借款,被告简绍平、熊娟签订《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1、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担保范围:债务人应向原告德广担保公司承担的全部义务;3、保证责任期限为债务人借款之日起至贵公司实现追偿权清偿完毕止。被告简绍平在保证人处签名,被告熊娟在保证人配偶处签名。借款后,借款人张勇光除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9000元及向原告偿还了第二个月的利息9000元后,之后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被告简绍平、熊娟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还款本金50000元,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还款本金30000元。对于剩余本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偿未果,遂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递交诉状起诉二被告,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本院认为,本案仅将保证人列为被告,应为保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证人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一、《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借款之日起至贵公司实现追偿权清偿完毕止,该条约定属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因此保证期间应视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即从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保证人于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还款的行为也不能当然地推断出原告曾明确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因此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经经过。二、对于被告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还款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本案中,保证人于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还款时,未与原告重新签订符合有关担保合同成立规定的书面合同,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与保证人成立新的担保合同关系,本案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高县德广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90元,减半收取计4495元,由原告上高县德广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简家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喻斌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