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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2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崔瀚与孙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瀚,孙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1民初2669号原告:崔瀚,男,1991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松原市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金林,松原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鹏,男,1992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前郭县长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瀚与被告孙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崔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孙鹏将收取的购车款1.7万元退还给崔瀚。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9日崔瀚通过朋友李国鑫在孙鹏处购买捷达牌轿车一辆,双方讲好总价款3.2万元,崔瀚将此款实际交付给孙鹏,双方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但在车辆实际交付过程中,因该车辆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将达成的二手车交易合同解除,并收回撕毁。孙鹏于2017年3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退还崔瀚交付的购车款1.5万元,余下1.7万元拒绝返还,故起诉至本院,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而具有经济犯罪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部门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2元,退回给崔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其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祥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昀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