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7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新革与职瑞枝、吴宗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革,职瑞枝,吴宗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7899号原告刘新革,男,汉族,1968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职瑞枝,女,汉族,1984年3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被告吴宗儒,男,汉族,1972年9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刘新革诉被告职瑞枝、吴宗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革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大写)。该笔借款由原告存入被告职瑞枝62×××27账户中。被告与原告签署(借款协议)。被告归还部分本息后,本金及利息不再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至今仍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职瑞枝/吴宗儒归还原告刘新革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伍拾万元)整及约定的借款利息48000元及违约金14933元本息合计462933元(肆拾陆万贰仟玖佰叁拾叁元)整。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所有费用。二被告均未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借款协议一份;2、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3、债权转让协议一份;4、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5、身份证复印件两份;6、借款公证书一份。二被告均未质证,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职瑞枝(借款人)、吴宗儒(××)与宋伟平(××)签订编号为ZZ000002号的《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大写),¥800000.00。月偿还本息数额:人民币拾肆万玖仟叁佰叁拾肆元整(大写),¥149334.00。借款期限:6期。还款日:22日。月息: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大写),¥16000.00。第二条: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付款,由宋伟平通过网上银行付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本协议约定的被告职瑞枝、吴宗儒专用账号中。第八条:宋伟平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本协议下其对被告职瑞枝、吴宗儒债权的转让,无需通知被告职瑞枝、吴宗儒。在宋伟平的债权转让后,被告职瑞枝、吴宗儒需对××继续履行本协议下其对宋伟平的还款义务,不得以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宋伟平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号为62×××85)给职瑞枝中国民生银行(账号为62×××27)转款800000.00元。2014年8月22日,宋伟平与被告职瑞枝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00元整。1.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4.4借款人制定提款账户:职瑞枝62×××27。5.1借款到期一次偿还本金,本合同还款日为2015年2月21日。同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了一份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载明,经查,××宋伟平,借款人职瑞枝于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向本处申请对前面的《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经查,宋伟平、职瑞枝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在订立上述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各方当事人约定:借款人职瑞枝向××宋伟平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期限从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庭审中,原告称宋伟平欠原告钱,所以就把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宋伟平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宋伟平(××),原告(××),主要约定,宋伟平将对被告职瑞枝的债权:债权金额大写肆拾陆万贰仟玖佰叁拾叁元整(其中:本金400000元,利息48000元,违约金14933元)按双方协商的价格大写肆拾陆万贰仟玖佰叁拾叁元整小写462933,全部转让给原告。2017年2月24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了一份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载明,经查,××,借款人于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经本处公证【公证书编号(2014)郑黄证民字第23106】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职瑞枝向××宋伟平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借款期限从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止。现原告以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遂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和转款凭证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职瑞枝、吴宗儒向宋伟平借款8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由于宋伟平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职瑞枝、吴宗儒作为债务人,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且被告职瑞枝、吴宗儒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还款义务,故被告职瑞枝、吴宗儒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请求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违约金因债权转让协议上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职瑞枝、吴宗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新革支付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的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止)。案件受理费8244元,公告费260元,共计8504元,由被告职瑞枝、吴宗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焦玉娟人民陪审员 吴泉英人民陪审员 朱淑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