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杨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刑初3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女,1949年3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住西安市。系被害人杨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2000年11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住西安市。系被害人杨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蔺某某,女,1975年1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民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某之妻。共同诉讼代理人张锋,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别名刘某某,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安市,无业。2015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健,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蔺某某、杨某、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玉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蔺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晚8时许,被害人杨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陕A×××××号小轿车,行驶至西安市临潼区秦陵北路“永刚”汽修厂门前时将被告人刘某父亲刘某等人撞倒,致刘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刘某到达现场后得知其父死亡,遂上前猛踢杨某一脚,致杨某仰面倒地,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28日死亡。经鉴定:杨某系在酒精中毒的基础上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而死亡,且特重型颅脑损伤符合车外摔跌形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1.报案材料及破案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4.辨认笔录及照片;5.证人证言;6.书证;7.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蔺某某、杨某、高某诉请被告人刘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丧葬费28448元、死亡赔偿金528400、赡养费31604元,抚养费27698元,交通费20000元,护理费38800元,伙食补助费9700元,营养费5820元。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他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醉酒状态下发生交通肇事,导致被告人刘某父亲死亡,具有过错;2、被告人在激愤的情况下踢了被害人一脚,没有实施其他加害行为,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晚8时许,被害人杨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陕A×××××号小轿车,行驶至西安市临潼区秦陵北路“永刚”汽修厂门前时将被告人刘某父亲刘某等人撞倒,致刘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刘某到达现场后得知其父死亡,遂上前猛踢杨某一脚,致杨某仰面倒地,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28日死亡。经鉴定:杨某系在酒精中毒的基础上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而死亡,且特重型颅脑损伤符合车外摔跌形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交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出具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5月18日晚,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交警大队接报警称临潼区33医院门口发生交通事故。交警人员赶赴现场发现一名男子平躺在地上,嘴角有血,胸部有脚印,昏迷不醒。同时,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秦陵派出所民警在巡逻中发现该辖区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交警在现场进行处理。经调查,该男子叫杨某,系临潼区33医院麻醉医生。7月20日,被害人杨某临时伤情鉴定显示其为重伤二级,该案转为刑事案件后。21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侦查,5月18日晚8时许,杨某驾车在临潼区三十三医院门前东侧约100米处将临潼区秦陵办秦陵村赵背户组村民刘某父亲刘某撞死。刘某得知自己父亲死亡后,一脚将杨某踢倒在地。11月28日,杨某抢救无效死亡。当日,公安人员在西安市临潼区秦陵办秦陵村赵背户组将犯罪嫌疑人刘某抓获。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交通事故现场位于秦陵北路“永刚”汽修门前,陕A×××××号轿车肇事后头东北尾西南停于公路南边沿处,左前轮距南边沿0.2m左后轮距南边沿0.8m,由该车左后轮向西5.5米,有1.6×0.8㎡的血迹,中心位于南边沿处,血迹距南边沿0.8m,在血迹东侧有长16m×7m的玻璃泥土抛洒物,中心距南边沿2.2m,从血迹向东0.9m有长8.3m的血迹(线状),西边距南边沿0.9m,东端距南边沿1.2m,从该车左后轮向西18.3m与公路南边沿外一四二城东线牛奶厂支22号边杆。初步判断现场人员伤亡情况为:受伤4人。3.陕美法司【2015】毒签字第182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9.60mg/100ml。发生交通事故时系醉酒状态。4.鉴定意见及法医尸体解剖照片。证明被害人杨某酒后被他人踢倒在地,据委托单位提供的检验报告记载,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9.60mg/100ml,已达酒精中毒剂量。酒精中毒可导致人共济失调,自我保护能力下降,在外力作用下致特重型颅脑损伤,虽经手术治疗,最终因为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死者生前所患冠心病使心脏代偿机能下降,可加速患者死亡过程,为死亡的辅助因素。鉴定意见:杨某系在酒精中毒的基础上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而死亡。据杨某2015年5月18日在唐都医院的头颅CT显示: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据2015年5月19日,唐都医院手术记录显示:右侧硬膜下血肿约100ml,额颞叶脑组织挫伤严重并脑内血肿;左侧额颞叶脑组织挫伤严重并脑内血肿,脑组织压力高,脑搏动弱。上述损伤符合减速运动损伤的特征,双侧额颞叶严重脑挫伤系对冲型脑挫伤;硬脑膜下血肿多见于着力侧对侧,亦属对冲型损伤。故分析认为:杨某严重的颅脑损伤符合车外摔跌形成。鉴定意见:杨某特重型颅脑损伤符合车外摔跌形成。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经辨认犯罪的现场位于临潼区秦陵北路驰久汽车美容门前道路上。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8日晚8时许,他开车经过临潼区三十三医院门前马路东侧约100米处,看见一辆小轿车后面躺着他们组的刘某,人已死亡。他问周围群众谁是司机,一个群众指了一个中年男子。该中年男子是三十三医院麻醉科主任杨某。杨某当时抽着烟,左面部肿的很厉害,左嘴角有出血,能闻到身上的酒味。他就让周围人打120通知家属,过了约10分钟,刘某妻子、儿子刘某先后赶到现场。刘某喊把刘某往医院送。刘某从他左侧走过去,他用余光看见刘某用脚蹬了杨某一脚,杨某就躺在地上了。他赶紧拉住刘某让不要乱来。他就去喊了几声“小杨”,杨某没吭气。7.证人朱某、童某、杨某、曹某、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8日晚8时许,他们在汽修厂上班时看见收废品门口一辆小轿车后面躺着一个男子,是他们组上的刘某。刘某爬在地上,周围流了很多血,小车上司机身上系着安全带,头向下垂。过了约十几分钟,司机从车上下来,摇摇晃晃的走到死者跟前,两手将死者翻过去,用手在鼻子上摸了摸,又用手在死者脖子上摸了摸,摸完以后他说赶紧叫车,然后向东边走去。又过了十五分钟左右,刘某的妻子及儿子刘某来到现场,刘某叫了几声爸,刘某没有反应,然后刘某问谁把刘某撞成这样的,有一个群众说是那个人,刘某听后就冲过去直接一脚蹬在司机的胸口,把司机蹬倒在地上。司机是直接向后正面倒在地上,头后部就碰到柏油地上,一直没有动。然后刘某又叫周围人帮忙,后来警察和120急救来将人拉走了。8.被害人杨某住院、死亡记录。证明杨某于2015年5月18日晚11点47被转至唐都医院救治,2015年8月26日被转至323医院继续救治,后于2015年11月28日晚因抢救无效死亡。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杨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最高行驶速度的过错行为所致。杨某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一)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王某某、杨某、王某某及王某某均无责任。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犯罪时已达到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1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18日晚,他回家路过三十三医院东侧看见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个男的躺在一辆小车后面,因急着给别人送纯净水,就没停车看热闹。回到家得知他父亲刘某出门倒垃圾,就赶紧返回交通事故现场,看见他父亲躺在地上,喊也没叫应,周围围了很多人。他当时脑子一下就乱了,就问是谁撞的他父亲,旁边的人指了一下司机,他就踢了司机一脚,那个司机就倒在地上了。他父亲被送到33医院进行救治,他一直在医院呆着,父亲没有被抢救过来。后他听人说他在交通事故现场将制造车祸的司机蹬了一脚。因为当时他脑子很乱,不知道踢到被害人什么部位。在医院他父亲抢救时,他看见有个车推了个人,旁边有人说躺在车上的人就是将他父亲撞死的司机。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蔺某某、杨某、高某丧葬费28448元、护理费38800元,伙食补助费9700元,营养费5820元,共计8276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醉酒状态下发生交通肇事,导致被告人刘某父亲死亡,具有过错以及被告人在激愤的情况下踢了被害人一脚,没有实施其他加害行为,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被害人杨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撞死被告人刘某之父刘某,对引发本案具有严重过错;被告人刘某在激愤之下踢踹被害人一脚,并未继续实施加害行为,行为比较克制,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亲属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蔺某某、杨某、高某诉请判令被告人刘某赔偿丧葬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诉请赔偿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抚养、赡养费之诉讼请求,经查,死亡赔偿金、抚养、赡养费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26年4月28日止);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蔺某某、杨某、高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二千七百六十八元整(已交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斌代理审判员 李欣烨人民陪审员 李培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