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3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志江与孙丽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江,孙丽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3民初415号原告李志江,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张家口市崇礼区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丽琴,女,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委托代理人王普,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江诉被告孙丽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忠、被告孙丽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义务;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经原告与被告共同协商同意,被告自愿以195000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张家口市崇礼区西湾子镇长青路建行家属楼3单元201室住宅楼房一套卖给原告,原告给付被告定金100000元,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款字据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给付剩余购房款,被告既不收取也不出售楼房,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孙丽琴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本案原告在其诉状中所叙述事实均属空穴来风,不实之词,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所述被告自愿以19.5万元价格出卖房屋这与事实不符,本案双方买卖行为形成开始被告是由于原告的胁迫所出卖的,2011年原告购买了原崇礼县建行的办公楼从事经营活动并且在该楼房与被告住宅楼相邻的空闲地建设二层楼房,其所建设的房屋影响了被告一方的采光和排水,其建设废水排放到被告的地下室,给被告地下室存放的物品造成损害,为此被告先后找城建部门信访部门,要求原告停止施工、排除妨碍。上访过程中由原县主管领导进行接访,经过调解被告被迫将自己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所述房屋买卖出于自愿纯属虚假之词。2.在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口头协议之后,原告支付定金10万元,口头约定过一周内付清剩余房款,但是没有收款条上没有注明,随后原告既没有支付相应房款,也没有要求被告腾房,同时也没有补充签订房屋买卖协定,就这样买卖事宜搁浅,经四年后本案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崇礼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开庭审理,休庭后本案原告又向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准予撤诉,由次事实不难看出本案原告在2016年以明示的形式解除了原被告的口头房屋买卖协议,因此本案原告今天诉讼要求履行合同存在明显错误。3.本案中被告不存在违约也不存在拒绝履行口头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以定金担保的,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合同的,丧失定金。接受定金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双倍返还定金。由于原告曾经提出解除合同,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无据,一方面双方尚未形成合同,另一方面原告存在违约,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志江与被告孙丽琴双方口头约定将被告孙丽琴所有的崇礼区西湾子镇长青路建行家属楼3单元201室住宅楼房一套卖给原告。2011年7月28日被告孙丽琴收取原告李志江款100000元,并出具“今收到李志江购房定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还欠玖万伍仟元整(95000.00)如购房不成定金不退还。(过户时本人只负责提供证件)2011.07.28建行楼三单元201室孙丽琴”凭据一份。被告孙丽琴未向原告李志江交付房屋,原告李志江亦未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现该房屋由被告孙丽琴居住。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状陈述、被告孙丽琴向原告李志江出具的收款凭证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所证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丽琴为原告李志江出具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孙丽琴实际收取原告李志江购房定金100000元,该凭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事隔多年,原告李志江未给付被告孙丽琴剩余购房款,被告孙丽琴也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李志江,该房屋现在仍由被告孙丽琴居住。考虑到原被告怠于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现居住此房屋,没有第二套住房,加上该房屋价格的上涨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继续履行有悖公平,且原告曾起诉过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关于该合同履行,原被告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对方存在根本违约,故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被告孙丽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志江购房款1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间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二、被告孙丽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志江购房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丽琴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洁茹人民陪审员 尹卫平人民陪审员 高玉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志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是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