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民初3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林与李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李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3416号原告:王林,男,生于1989年8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法森,四川智禾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丹,四川智禾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智勇,男,汉族,生于1976年12月23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王林与被告李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智勇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借款之日期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该笔借款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5月18日,双方签订了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13万元,利率为月息2%,还款时间是2014年6月18日,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转款13万元,被告未按时还款及支付利息。基于诉讼时效的考虑,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将前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做了个结算,当时产生的利息是29553元,被告从未支付过利息,所以双方商量同意以15万元作为借款本金,并自2015年4月30日开始以月息2%计算利息。因此有了借款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的15万元收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智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18日,被告以“借条”的形式与绵阳可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约定,被告通过绵阳可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3万元人民币,每月向出借人支付利息2600元人民币,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由绵阳可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收;本次借款被告预计在2014年6月18日前归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6月19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绵阳分行营业部分3次向被告转款共计13万元人民币。2015年4月30日,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13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原、被告协商将本金13万元人民币及利息2万元人民币相加算作本金15万元人民币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利息按每月2%计算;被告如逾期归还应承担两倍利息及催收产生的费用。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通过中介向原告借款13万元人民币,有银行转款凭证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履行还款义务而自愿与原告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因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其对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15万元人民币,本院予以确认。其约定的利率亦未超出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具此主张被告应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如被告违约因追讨借款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自愿承担,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系合理支出,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有专用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辨意见,亦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的反驳,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之要求而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承担相关费用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一、被告李智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人民币;并承担该款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智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万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俊人民陪审员 赵 凌人民陪审员 崔瑞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