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21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传强与李日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强,李日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21民初1159号原告:李传强,男,汉族,1967年4月20日出生,住北海市银海区。被告:李日腾,男,汉族,1970年9月出生,住合浦县。原告李传强与被告李日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莉远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日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日腾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000元(以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以后另计)。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整,约定2017年1月27日一次性偿还,现借款已逾期,被告一直无故不偿还,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李日腾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李传强在庭审过程中放弃利息2000元的请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日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二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案证据及依据庭审笔录,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本人今向李传强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所有现金已经收到约定于2017年1月27日归还,全部本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共计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特立此据,如违约此据本人李日腾负法律全责任,身份证:,借款人:李日腾,合浦县广东路4号,电话152××××3641,2015年7月28日。”。但约定还款的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日腾向原告李传强借款,有被告李日腾签名捺印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于2017年1月27日还清,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利息2000元的请求,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日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传强借款本金人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李日腾负担。原告李传强已预交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莉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温志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