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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9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原告武三强与被告景海青、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三强,景海青,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9民初444号原告:武三强,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灵石县翠峰镇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强,灵石县南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景海青,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灵石县两渡镇村民。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住所地灵石县新建街北中凯大厦底商5号。负责人:薛建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飞,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三强与被告景海青、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灵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三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强、被告景海青、中煤财险灵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三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16095.91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武三强要求使用新的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11时许,被告景海青驾驶其所有的晋K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X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08线灵石县刘家庄村路段时,碰撞原告武三强,造成原告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1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景海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武三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山西人民医院和灵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足碾挫伤、右足脱套伤、右足内外后踝骨折、右足第三跖骨骨折。共住院119天,花费医疗费61328.91元。原告的伤情经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被告景海青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煤财险灵石支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景海青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在灵石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费用和支付原告的费用我共计垫付55882元,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给我。中煤财险灵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审查晋KX号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用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以确定答辩人是否有相应的免责事由。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的发生情况、责任认定情况和车辆的权属和投保情况、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就医治疗的过程医疗费花纲虽有争议,但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票据、病历等证据,足以证明治疗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灵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从2016年8月12日至出院期间没有任何治疗,酌情核减30天的护理天数。原告为农业户口,提供房屋租赁协议和居住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情况。2016年12月29日,原告武三强委托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1月12日出具晋中一院司鉴中心[2016]残鉴字第32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武三强车祸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元。被告中煤财险灵石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举证期内提出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当庭驳回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4210.91元,误工费21279.94元(2016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307元/年÷12个月÷30天/月×211天),护理费8975.90元(2016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307元/年÷12个月÷30天/月×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天×44天+60元/×35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伤残补助金109408元(2016年山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352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223874.7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煤财险灵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3874.75元。被告景海青垫付的55882元由被告中煤财险灵石支公司直接赔付,被告中煤财险灵石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理赔时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食宿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武三强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7992.75元;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被告景海青垫付款5588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2元,减半收取计2271元,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冀俊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