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紫学、刘西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紫学,刘西杰,邵凤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紫学,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西杰,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审被告:邵凤丽,女,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紫学(邵凤丽之夫),住天津市武清区。上诉人朱紫学因与被上诉人刘西杰、原审被告邵凤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8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紫学,被上诉人刘西杰,原审被告邵凤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紫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紫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对欠款人签字重新鉴定,并请求重新鉴定不在天津市辖区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刘西杰陈述朱紫学欠其271200元,欠条由刘西杰妻子所写,朱紫学在欠款条上签的字,属认定事实不清。刘西杰与其妻子离婚多年,不可能让刘西杰妻子书写,朱紫学在欠款条上签字。刘西杰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不同意重新鉴定。原审被告邵凤丽述称,同意上诉人朱紫学的意见。刘西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朱紫学、邵凤丽给付刘西杰欠款2712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2、诉讼费由朱紫学、邵凤丽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朱紫学、邵凤丽系夫妻关系,刘西杰与朱紫学曾口头约定朱紫学向刘西杰购买钢材,至2016年6月1日,刘西杰与朱紫学经过对账,确认朱紫学欠刘西杰钢材款271200元,刘西杰之妻书写了以下内容:“欠条今有朱紫学欠刘西杰钢材款(271200)大写贰拾柒万壹仟贰佰元整,经朱紫学和刘西杰两人双方核对确认后,以前所有对账清单全部作废,不含任何税票,现以2016年6月1日对账后,凭此条为证。人民币(271200元)整。”朱紫学在欠款人处签字。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朱紫学向刘西杰购买钢材后尚欠货款271200元,并出具欠条,朱紫学应当及时给付,但朱紫学未能给付,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朱紫学、邵凤丽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朱紫学、邵凤丽辩称欠条上的签字不是朱紫学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经朱紫学、邵凤丽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为朱紫学签名字迹与样本中朱紫学签名字迹倾向认为是同一人书写,故对朱紫学、邵凤丽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刘西杰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也未说明计算依据,故关于刘西杰要求朱紫学、邵凤丽给付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西杰要求朱紫学、邵凤丽给付货款2712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西杰要求朱紫学、邵凤丽给付违约金100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紫学、邵凤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西杰货款271200元;二、原告刘西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4635元,由朱紫学、邵凤丽担负。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诉讼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朱紫学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刘西杰货款2712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依照双方口头约定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在2016年6月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截至欠条形成时,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钢材款271200元,故上诉人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上述所欠钢材款的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朱紫学主张涉案欠条中的签名非其本人书写,并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因上诉人之重新鉴定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且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朱紫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68元,由上诉人朱紫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兴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