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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3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南皮县万泰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南皮县万泰汽车运输队,上海金仁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3#8层。法定代表人:董国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女,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原告):南皮县万泰汽车运输队,住所地南皮县城光明东路北。经营者:刘树楼。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春明,河北霍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万祥镇宏祥北路。法定代表人:黄明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南皮县万泰汽车运输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金仁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一审判决我司赔偿南皮县万泰汽车运输队5736.29元,我公司已于2016年5月27日赔偿其26383.21元,且经过了双方沟通,同意此金额,否则我公司不会对此案进行结案。南皮县万泰汽车运输队一审中提交的定损证据诉前也并未与我公司进行协商沟通,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二次赔偿责任。南皮县万泰汽车运输队辩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26383.12元是事实,但是继续按照判决给付5736.29元也是其法定义务,不能因为保险公司结案就成为拒绝给付的理由,双方没有因交通事故达成协议。上海金仁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答辩。南皮县万泰汽车运输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9405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皮县万泰汽车运输队主张的赔偿项目为:1.车损47885元;2.鉴定费3270元;3.路产损失2080元;4.吊装托运费、工料费617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公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车损金额过高,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原告赔偿车损26383.21元,公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司法鉴定确定原告车损数额为47885元,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6383.21元,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鉴定费发票原件,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因此不予认定。因原告向本院提交路产损失发票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因此不予认定。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吊装托运费、工装费相关费用原件,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因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8月29日1时,王润涛驾驶冀J×××××、冀J×××××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在京沪高速196公里处,与范广辉驾驶的沪D×××××沪G×××××货车追尾,造成两车及所载部分商品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王润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范广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以上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的,首先由对责任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查明冀J×××××、冀J×××××货车登记车主为南皮县万泰汽车运输队,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沧州公司投有车损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沪D×××××沪G×××××货车登记主为上海金仁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为:车损47885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险份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4588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即赔偿原告13765.5元。余下32119.5元由被告永安财险沧州公司在车损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被告永安财险沧州公司已给付原告26383.21元,因此被告永安财险沧州公司需再给付原告5736.29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南皮县万泰汽车运输队损失共计15765.5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南皮县万泰汽车运输队损失共计5736.2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上海金仁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南皮县万泰汽车运输队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南皮县万泰汽车运输队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有公估报告予以证实,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虽认为南皮县万泰汽车运输队诉前未与其协商沟通违背了诚信原则,但未提供证据对公估报告予以反驳,故一审依据该报告认定车损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虽于2016年5月27日就涉案损失给付南皮县万泰汽车运输队26383.21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26383.21元给付后,南皮县万泰汽车运输队就剩余损失不再向其主张权利,故对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其负担50元;二审上诉人南皮县万泰汽车运输队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南皮县万泰汽车运输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 旭审判员 刘俊蓉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