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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执3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立文与银川品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亚飞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立文,银川品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亚飞,刘志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3162号申请执行人:杨立文,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银川品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兴庆区景墨家园116号楼3号营业房及地下室。法定代表人:刘志秀,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周亚飞,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刘志秀,女,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执行杨立文与银川品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亚飞、刘志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银川品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亚飞、刘志秀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2017)宁0104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银川品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亚飞、刘志秀支付申请执行人杨立文租金121078元。代缴物业费13538元,采暖费25386元以及违约金36323.4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003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920元,以上共计20132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银川品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亚飞、刘志秀名下价值201328.4元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员 孙志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 勇书 记 员 许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