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克什克腾旗未来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某、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克什克腾旗未来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某,董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克什克腾旗未来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经棚镇解放路克什克腾旗兴城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韩某,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某,女,1995年2月16日出生,满族,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黄金小区北奶牛厂家属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刘某,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董某,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克什克腾旗未来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5民初3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克什克腾旗未来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某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某未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关系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张某作为出借人,虽持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但借款未交付前借款合同不成立。二、从张某提供的打款凭证可以看出实际发生借贷关系的是张某与案外人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而案外人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已将借款全部还清,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消灭,故不存在债务转移。且张某主张的借款本金为10000000元,与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中的26000000元金额不符,故上诉人认为本案是张某杜撰的虚假借贷关系,为查清本案事实,上诉人认为应依法追加案外人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某的起诉。被上诉人张某答辩服判。原审被告董某未作答辩。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克什克腾旗未来城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董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00元及利息。2.判令克什克腾旗未来城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董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克什克腾旗未来城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董某于2016年4月23日为张某出具人民币26000000元借据一枚,均约定二个月内还款,借款到期后克什克腾旗未来城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董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23日借款人民币26000000元,系张某于2012年7月23日通过其丈夫郭学峰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向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5000000元,截止2016年4月23日按月利率40‰计算借款利息为人民币9000000元,以及张某自认截止2013年5月23日出借给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截止2016年4月23日按月利率40‰计算借款利息为人民币7000000元,然后在2016年4月23日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由克什克腾旗未来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某共同出具人民币26000000元借据一枚。对于2012年7月23日借款有经张某申请法院调取的相应银行汇款记录予以证明,对此予以确认。对于2013年5月23日张某自认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虽然张某未能提交借据及汇款凭证予以证明,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通过2016年4月23日借据载明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陈述、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够推断出张某所述为事实,其所述属于免证事实,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22日对借款利息从新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予以确认。二、郭学峰与张某系夫妻关系,通过郭学峰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出借借款的行为可以当然认为系张某的行为,该事实有张某提交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予以确认。四、一审法院依法调取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及克什克腾旗未来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信息,可以证明董某在与张某签订借款合同时系两公司法人,张某将款项汇入赤峰置业有限公司时,董某为该公司法人。同时由克什克腾旗未来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借款出具收据时,董某为克什克腾旗未来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上述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予以确认。五、克什克腾旗未来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抗辩未收到借款,基于张某提交的证据,对于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六、克什克腾旗未来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抗辩,针对涉案借款已经提起撤销之诉,并且案件正在二审中,上述事实由,克什克腾旗未来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民事裁定书、民事上诉状予以证明,对此予以确认。七、董某抗辩其作为克什克腾旗未来城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为张某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公司行为,对于董某的法人身份,有一审法院依法调取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及克什克腾旗未来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信息证明,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与克什克腾旗未来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克什克腾旗未来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虽然没有实际收到借款,但是由张某将借款出借给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后,在2016年4月23日由克什克腾旗未来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董某为张某出具借据一枚,并加盖克什克腾旗未来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公章行为,表示克什克腾旗未来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同意承担原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债务,债权人张某同意将该笔债务转移至即克什克腾旗未城投资管理有限责公司。张某、克什克腾旗未来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间债务,属于债务转移,克什克腾旗未来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出具借据的方式明示承担该笔借款,并经债权人同意,因此该债务应由克什克腾旗未来城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虽然董某抗辩其行为属于公司行为,但是其在2016年7月22日起辞去克什克腾旗未来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职务,转而成为公司股东,存在逃避债务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优先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董某应当承担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张某请求克什克腾旗未来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某对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不超过月利率20‰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克什克腾旗未来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二、克什克腾旗未来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三、克什克腾旗未来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张某尾欠利息【计算过程:1.2012年7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利息应为4500000元=45月×10000元(每月利息额)。2.2013年5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利息应为3500000元=35月×10000元(每月利息额)】合计人民币8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29800元,减半收取计64900元,邮寄费60元,由克什克腾旗未来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某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克什克腾旗未来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张某未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关系不成立。涉案借款是案外人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所借,且案外人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已将借款全部还清,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消灭,故亦不存在债务转移;且张某主张借款本金为10000000元,与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中的26000000元金额不符,故上诉人认为本案是张某杜撰的虚假借贷关系,为查清本案事实,上诉人认为应依法追加案外人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某的起诉。经查,虽然上诉人称其未收到涉案借款,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情况,张某已经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且一审期间张某提供的2016年4月23日的内容为”今借到张某人民币26000000元,每月2%计算利息,二个月内还清”的借据的借款人处有克什克腾旗未来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盖章及董某的签字,应视为上诉人与董某对涉案借据内容的认可,且在克什克腾旗未来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涉案借据时其法定代表人与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董某,一审法院根据卷内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上诉人克什克腾旗未来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同意替案外人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债务,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已全部偿还,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张某亦不认可,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张某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应追加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因克什克腾旗未来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张某出具了涉案借据,张某一审期间对涉案借据金额的形成作出了合理陈述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在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内对涉案借款的利息进行了保护,且因涉案债权债务关系发生转移,克什克腾旗未来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愿向张某出具涉案借据为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张某亦未主张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追加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因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一审期间张某作为原告主张董某对涉案借款亦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一审法院在判决书论理中已经认定董某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在判项中未判令董某承担偿还责任,而对此张某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亦未主张应由董某个人承担偿还责任,二审期间经本院征询张某意见,其称因涉案借款用于公司、董某个人也无偿还能力、故不再主张董某承担偿还义务。因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有处分的权利,故本院对此不予干涉,亦不再予以调整。关于涉案借款利息,虽然上诉人在上诉中未提,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三项所判利息属于重复下判,若按此则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认为对此应予以调整,即一审法院判决中的第一、二项应予维持,第三项应予以撤销。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中有重复下判的情况,虽上诉人未提但也应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5民初32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克什克腾旗未来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二、克什克腾旗未来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5民初32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克什克腾旗未来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张某尾欠利息【计算过程:1.2012年7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利息应为4500000元=45月×10000元(每月利息额)。2.2013年5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利息应为3500000元=35月×10000元(每月利息额)】合计人民币8000000元。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94700元,由上诉人承担109032元,由被上诉人承担85668元。二审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凡林审 判 员 崔明明审 判 员 苏力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赵妍婷书 记 员 珠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