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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3民初4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福州谷丰贸易有限公司与张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谷丰贸易有限公司,张春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4213号原告:福州谷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鳌江路8号福州金融街万达广场二期C2#写字楼12层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060381095Y。法定代表人:许玉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模、范奕斌,系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华,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福州谷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范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谷丰贸易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754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计,自2016年8月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暂计至起诉之日损失为15105.7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27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自2016年8月8日起,以662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经营粮食批发企业。原告有两个股东,股东杨某持有原告70%股权,负责原告公司的销售工作。2016年3月份至7月份,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豆类、小米、薏米等粮食作物。因股东杨某负责涉及原告与被告的销售业务,2016年8月7日,原告股东杨某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欠货款88万元,并出具结算单一份。后被告陆续支付了142459元货款,至今仍欠原告737541元货款。综上,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依法应当支付货款。现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张春华未作答辩。原告福州谷丰贸易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原告股东为杨某和许玉梅,其中杨某持股70%,许玉梅持股30%,许玉梅为法定代表人。2、《销售单》,以证明2015年3月至7月,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种豆类、小米、薏米、花生等粮食作物。销售单制单人为股东许玉梅。3、《结算单》;4、《确认函》、身份证复印件;以共同证明2016年8月7日,原告股东杨某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结算确认欠货款88万元。股东杨某确认该笔货款权利人为原告。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原告还款并重新出具借条后,已将该《结算单》原件取走,故原告无法提供该《结算单》原件。5、《借条》,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原告还款74841元,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尚欠货款662700元。被告张春华未提交证据材料。诉讼中,原告福州谷丰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案外人杨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以证实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确认函》及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及2016年8月7日原告股东杨某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结算确认欠货款88万元,原告股东杨某确认该笔货款权利人为原告。证人杨某称,其个人与被告张春华无任何经济往来,其系接受原告福州谷丰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与被告张春华就尚欠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张春华所确认的欠款的债权人系原告福州谷丰贸易有限公司,与其无关,被告张春华应向原告福州谷丰贸易有限公司偿还货款。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1、2、4、5及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被告张春华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材料3无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至7月,被告张春华向原告福州谷丰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豆类、小米、薏米、花生等粮食作物。案外人杨某系原告福州谷丰贸易有限公司股东。2017年2月27日,被告张春华向案外人杨某出具《借条》,确认欠案外人杨某货款662700元。诉讼中,案外人杨某确认其与被告张春华无任何经济往来,其系接受原告福州谷丰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与被告张春华就尚欠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张春华所确认的欠款的债权人系原告福州谷丰贸易有限公司,与其无关,被告张春华应向原告福州谷丰贸易有限公司偿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张春华签字确认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春华向原告福州谷丰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货物,尚欠货款662700元,有被告张春华签字确认的《借条》、《销售单》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张春华应当将尚欠货款6627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张春华自2016年8月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春华应自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张春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谷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27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11月2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福州谷丰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6元,由原告福州谷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54元,由被告张春华负担997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宜奋人民陪审员  詹 凯人民陪审员  郑少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希瑞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