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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14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美莲与唐朝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莲,唐朝阳,孙明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4143号原告:陈美莲,女,汉族,1963年2月27日生,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维,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朝阳,男,汉族,1974年3月30日生,住常熟市。第三人:孙明磊,男,汉族,1988年3月14日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陈美莲与被告唐朝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许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维、被告唐朝阳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通知孙明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维、被告唐朝阳、第三人孙明磊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维、被告唐朝阳、第三人孙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莲诉称:2016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常熟市东南开发区黄山路138号内厂房约412平方米,租期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租金为每年61000元,租金提前一个月交付。签订后,被告拒不支付租金。2016年6月5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经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1000元(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被告唐朝阳辩称: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的租金我已经交清了,交给孙明磊,租赁合同上有孙明磊签字,也有原告签字,原告签的是次要位置,孙明磊是主要位置。第一年的房租也是付给孙明磊的,原告也认可的,是原告指定我打到孙明磊账上的。今年交房租原告提前两个月到我处叫我把房租给她,说宁可少要一点房租,我就感觉不对,后来中介小王(租赁房子是通过他介绍的)发短信给我,短信意思是我付房租给原告的话还要付第二次房租,后果叫我负责。后来孙明磊找到我要房租,我说叫原告一起来商量一下,钱到底给谁,因为原告和孙明磊都问我要房租,我不可能付两份房租。我打电话给原告,原告说她在上海,我和孙明磊说把原告一起叫来你们具体商量下钱到底给谁,孙明磊答应了,过了两三天孙明磊又来问我要房租,我又打电话给原告,她说下午到,结果她没到。后来我没办法,先给了孙明磊41000元,扣掉了办公设备押金5000元、水电押金5000元,之后又付了1万元。我租金已付清,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孙明磊称:苏州格莱蔓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莱蔓公司)于2015年将厂房和土地租给我,我付格莱蔓公司每年228000元,合同上没有陈美莲名字的,格莱蔓公司和我签的时候只有我的名字,陈美莲的名字不在上面的,过了几天陈美莲说要做个见证人,我不知道她在合同上也签上了名字。租金都是我交的,陈美莲没交过。后来房子是我租给被告的,被告的租金第一年交给我的,第二年也交给我的。原告陈美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的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出租方孙明磊、陈美莲,承租方唐朝阳,租赁房屋坐落于常熟市东南开发区黄山路138号,面积412平方米。双方约定租赁年限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租金每年61000元,提前一个月支付。合同还约定了装修、维护等权利义务。落款处孙明磊、陈美莲、唐朝阳均签名。原告以此证明租赁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其签名予以认可。二、告知函及快递单,其中告知函的内容为:“2015年7月15日,你方与我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约定,我方将位于常熟市东南开发区黄山路138号,面积412平方米厂房出租给你方,租期为2015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现因我方与该厂房房东之间达成协议,厂房房东要求我方将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租金代为偿还其欠林兰仙的借款人民币22.8万元。鉴于此,我方特告知你如下:1、请于2016年7月14日前将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期间的租金直接支付至林兰仙指定账号。2、租金支付到林兰仙指定账户后,视为该期间的租金已支付完毕。特此函告。告知人:陈美莲2016年6月5日。”原告以此证明向被告主张租金。经质证,被告表示收到,但表示不认识林兰仙,不可能汇付给她。三、号码为5043768的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唐朝阳,人民币3000元,收款事由电费押金,单位盖章处写有苏州锦春纺织。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关系,原告收取了押金。经质证,被告表示收据与其无关,其没拿到过这张收据。四、时间为2015年9月3日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载明甲方为苏州格莱蔓化妆品有限公司、沙玉勤、王某2,乙方为林兰仙,丙方为陈美莲,协议内容为:“1、甲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2.8万元,丙方对甲方向乙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予以见证。2、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常熟市东南开发区黄山路138号厂房出租于丙方,租赁期限为2015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止,租金详见租赁合同。甲方明确由乙方向丙方主张上述厂房2016年的租金用于清偿甲方向乙方的借款本息并且还款时资金汇到林兰仙本人指定的账户。3、若甲方违反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向丙方收取2016年租金,甲方自认放弃向丙方收取2017年和2018年租金,对此三方予以确认……”原告以此证明其有租赁权。经质证,被告表示未看到过这份协议。五、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载明出租方为格莱蔓公司,承租方为陈美莲,租赁房屋坐落于常熟市东南开发区黄山路138号,面积1812平方米,租赁年限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止,租金为每年228000元,并约定了维修养护、装修等权利义务。落款处有格莱蔓公司盖章、沙玉勤、王某2、陈美莲签名。经质证,被告表示没看到过这份合同。被告唐朝阳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的租赁合同一份,内容和原告提供的一致,所不同的是落款处陈美莲的签名在乙方唐朝阳的下方,并且有常熟市王牌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王某1签名。经质证,原告认可签名的真实性。二、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13个月租金、水电费压金5000元,总71000元。收到人:孙明磊陈美莲。”经质证,原告表示记不起了。三、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孙明磊将常熟市东南开发区黄山路138号出租给唐总做仓库用。2016年7月14日收到唐总厂房租金,为了确保租客唐总能正常使用本厂房,放心和安全生产,本人郑重承诺如果有关于厂房和厂房以外的问题,本人都将会全部处理解决好,愿意承担全部责任。承诺人:孙明磊2016年7月14日。”经质证,原告表示与本案无关。四、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唐朝阳房租全清。孙明磊2016年11月21日。”被告证明第二年租金(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已经付清,交给孙明磊。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五、农业银行交易回单二份,金额分别为41000元和1万元,交易时间分别为2016年7月15日和2016年11月21日,回单上面均有孙明磊签名。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六、见证书一份,内容为:“租客唐老板租常熟市东南开发区138号,租底楼412平方米,租金为61000元整,租客先付41000元,其中扣掉伍仟元办公设备押金,扣掉5000元水电费押金(以后水电费的事情将与孙明磊无任何关系),剩余1万元整将在2016年12月底全部付清(孙明磊将保证在2016年12月底之前厂房无任何其他问题)。见证人:王某1。”该见证书上由孙明磊签名确认。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七、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凭证一份,交易时间2015年7月5日,转账金额51000元。被告以此证明第一年租金也是交给孙明磊的。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孙明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孙明磊与沙玉勤的短信信息,证明其是二房东。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被告表示无异议。二、签订时间为2015年6月28日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载明出租方格莱蔓公司,承租方孙明磊、陈美莲,租赁房屋坐落于常熟市东南开发区黄山路138号,面积1812平方米,期限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止,年租金为228000元。落款处由格莱蔓公司盖章,孙明磊、陈美莲签名。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15日,孙明磊、陈美莲为出租方、唐朝阳为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唐朝阳租赁常熟市东南开发区黄山路138号的房屋,双方约定租赁年限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止;租金每年61000元,提前一个月支付。因原告未收到被告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止的租金61000元,故诉讼来院。审理中,王某2到庭陈述:“常熟市东南开发区黄山路138号厂房是格莱蔓公司的,当时我记得是陈美莲领孙明磊一起来说要租房子的,至于谁出面租的以合同为准。”庭审中,原告陈美莲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唐朝阳表示本案租金自己已付过了,第三人孙明磊表示合同是其签的,是其将租金交给房东的,被告的租金也是其收取的。另外,被告唐朝阳申请王某1作为证人出庭,王某1作证称:“唐朝阳是通过我公司租的黄山路138号房屋,时间大概在2015年8月份,唐朝阳叫我们帮他介绍厂房,我公司推荐了138号的厂房,他看中了,就向孙明磊租下来了,签了合同,租金也是交给孙明磊的。孙明磊是该厂房的二房东,实际厂房是沙玉勤的,产权证上是格莱蔓公司。后来唐朝阳和其他租户和我说过,陈美莲找他们又签了一份合同,因为是背着我们签的,我们也不清楚,孙明磊也对他们说有问题找他,也写了承诺书。对于房屋租赁,我们有审查的,要看产权证、厂房图纸,本身房子也是通过陈美莲的,知道房东在哪,刚把房子租掉的期限内和房东也保持联系的。对于租赁合同的内容部分是我填的,签名是他们签的,合同上出租人是孙明磊,陈美莲是见证人,因为房子是通过陈美莲才知道房东的,签的时候是以孙明磊名义租下来,陈美莲把名字写上去,当时说她只是见证人。”因当事人意见不一,致庭审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按照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签订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的租赁合同,可以看出涉案房产的出租方为孙明磊、陈美莲,承租方为唐朝阳,被告还向本院提供了收条、承诺书、付款凭证、见证书,结合第三人孙明磊的陈述以及王某1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孙明磊作为本案租赁法律关系中的出租人之一,有权收取被告唐朝阳交付的租金,本案所涉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的租金,被告已向出租人孙明磊履行完毕,原告再要求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涉及到出租人陈美莲、孙明磊对于租金的内部分配争议,可由陈美莲、孙明磊之间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美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6元,由原告陈美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许 标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人民陪审员  何 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俞思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