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谢道根与王启后、李蝶娥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道根,王启后,李蝶娥,李惠军,贺堂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77号原告谢道根,男,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彭练兵,男,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被告王启后,男,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被告李蝶娥,女,汉族,双峰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启后之妻。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求桂,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惠军,男,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被告贺堂娥,女,汉族,双峰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惠军之妻。委托代理人金后发,男,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原告谢道根与被告王启后、李蝶娥、李惠军、贺堂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道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练兵、被告王启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求桂、被告李惠军、贺堂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后发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李蝶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61682元。被告王启后、李蝶娥辩称:1、被告李惠军与被告王启后签订的承包合同关于安全责任的约定,违法了法律规定,对承包人王启后没有约束力;2、原告本人存在重大过错;3、被告王启后没有资质,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4、被告李惠军明知王启后没有资质,却向其发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5、被告李惠军为原告投了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可以享受保险利益,除此以外,剩余的损失按照各方的责任进行赔偿。被告王璞、邓素君对王耀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惠军、贺堂娥辩称:1、按照双峰县的习俗,民用房屋的施工方无需资质,被告李惠军与王启后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安全生产责任应由王启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谢道根已经六十多岁了,还来进行高空作业,自身也有过错。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2016年3月18日,被告李惠军与被告王启后签订李惠军新建房屋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承包的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包工种,包扎架器材、包机械、包安全和所有劳务。在施工中,李惠军不负责任何安全事故,无论在施工现场或上下班途中,所有施工人员的安全由王启后负责。应被告王启后的邀请,原告谢道根参与被告李惠军新房的施工,双方约定每天工资220元。施工现场没有安全防护设施。2016年7月24日中午,原告谢道根在五楼扎模,不慎摔至五楼地面受伤,由被告王启后送至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30日出院,合计住院129天。经该院诊断,原告谢道根的伤情是:1、腰2椎体急性压缩性骨折。2、头部外伤。原告谢道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1966.4元,全部由被告王启后支付,另外,被告王启后还给付了原告谢道根现金2000元。2016年9月29日,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谢道根的委托,对原告谢道根的伤残程度、医疗费、继续休治费、陪护时间、陪护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6日,该所作出娄中司鉴所(2016)第48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谢道根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鉴定前的医疗费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费3000元;3、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4、建议营养期限为60日。5、误工损失日为150天。因协商未成,2017年1月10日,原告谢道根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提交了罗银飞、胡贤清、贺辽峰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永丰镇一心村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在计算其损失时原告应视为城镇人口。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但是,至今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此,本院认定原告应视为侵权法上的城镇人口。2、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损失日太长。本院认为,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是,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对原告谢道根的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的治伤医疗费为21966.4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治伤医疗费为21966.4元;(2)继续治疗费,虽然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鉴定以后的继续治疗费为3000元,但是,原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后开支了医疗费,故本院不予认定;(3)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92281.6元(28838×16×20%);(4)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为129天,其没有提交其受伤前三年的收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确定其受伤时的年收入标准为44081元,故其误工费为15579(129×44081÷365)元;(5)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740元(129×60)。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合符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护理费,原告主张11223(129×87)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9×31191÷365=10965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居住的地方离双峰县人民医院的距离很近,交通费的开支很少,故本院不予认定;(8)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合符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可以认定;(9)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合符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以上合计,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51532元。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作为施工人员,原告对自身的安全负有首要的注意义务,在施工现场没有安全防护设施的情况下,原告即施工,可以表明原告对自身安全没有足够的注意,故对自身的损失应自负部分责任;被告李惠军、贺堂娥虽然已将房屋施工承包给被告王启后,但是,因为民用低层建筑项目的承包人无需资质,故作为建筑物的所有权人,被告李惠军、贺堂娥仍然对施工中的安全有管理义务,对原告所受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王启后是承包人,原告谢道根是其请来施工的,是原告谢道根的雇主,对施工中的安全有管理有直接义务,对原告谢道根所受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蝶娥与原告谢道根在本案中没有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谢道根对被告李蝶娥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道根的损失151532元,由被告李惠军、贺堂娥赔偿53036元,被告王启后赔偿68189.4元(已支付23966.4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履行。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剩余损失由原告谢道根自负;被告李惠军、贺堂娥对被告王启后应赔偿原告谢道根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谢道根要求被告李蝶娥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谢道根负担220元,被告李惠军、贺堂娥负担385元,被告王启后负担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桂胤人民陪审员 谭友三人民陪审员 胡中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肖罗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