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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91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庆斗、王淑华等与被告张军将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斗,王淑华,张军将,张洋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574号原告:刘庆斗,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原告:王淑华,女,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权,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将,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隆尧县。被告:张洋洋,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庆斗、王淑华与被告张军将、张洋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斗、王淑华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权、被告张军将、被告张洋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斗、王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军将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645,720元,并自欠付货款之日起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直至偿清全部货款之日;2.判令被告张洋洋在张军将不能履行债务时,对偿还货款645,72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自2013年起经营模板木方生意,被告张军将从原告处进货用于其承揽的隆尧龙驰御园施工。期间,共欠二原告木板款645,720元。2016年5月15日,被告张洋洋向二原告保证,如张军将不能偿还该笔欠款,由其负责偿还此款。现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军将辩称,原告向被告供应模板、木方是事实,材料用于隆尧县龙驰御苑工地,因此工地手续不全,长期停工,该项目拖欠被告工程款,长期向相关部门反映没有结果,被告已经干的活远比给付被告的工程款多,被告将剩余工程转包给张洋洋施工,并且因张洋洋是本地人,被告将我已完工未付款部分的款项也让张洋洋代为索要。由张洋洋对原告的债权提供担保,张洋洋应当与被告共同偿还该债务。被告张洋洋辩称,被告提供担保属实,但被告张洋洋提供的是一般保证,不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淑华与原告刘庆斗系合伙关系,二人共同经营木方、模板生意。被告张军将自2013年8月起在邢台市隆尧县龙驰御园项目承包劳务工程。被告张军将因工程施工需要,自2013年起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木方、模板,累计欠原告货款645,720元。就上述借款被告张军将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645,720总欠木板款隆尧县龙驰御园陆拾肆万伍仟柒佰贰拾元。张军将51292619660617071X(身份证号码)2014.12.20号”。被告张军将在干完大部分工程后,将该工程剩余部分转交给张洋洋施工。在原告催要过程中,被告张洋洋于2016年5月15日在该欠条上签名表示:“如张军将不能偿还,张洋洋负责偿还此款。张洋洋2016.5.15”。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本案被告张军将就从原告刘庆斗、王淑华处购买木方、模板和累计欠原告货款645,72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相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军将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所欠货款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对给付货款的时间和是否给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自欠付货款之日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自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故被告张军将应当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张洋洋就本案所涉债务在被告张军将不能偿还时,负责偿还此款,该承诺为典型的一般保证,根据一般保证的规定,被告张洋洋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被告张洋洋在本案债务对被告张军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偿还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张洋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军将追偿。因被告张洋洋提供的是一般保证,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张洋洋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将给付原告刘庆斗、王淑华货款645,720元,并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刘庆斗、王淑华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洋洋就本案债务在依法对张军将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张洋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军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9元及保全费3,749元,由被告张军将、张洋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辰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