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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4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邹春花诉被告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下川村村民委员会、李风梅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春花,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下川村村民委员会,李风梅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4民初888号原告:邹春花,女,汉族,1963年1月7日出生,住兰州市西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明全,甘肃律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下川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法定代表人:吴永凯,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兰州市西固区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风梅,女,汉族,1950年5月4日出生,住兰州市西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延荣,男,汉族,1948年6月15日出生,住兰州市(系李风梅之夫)。原告邹春花诉被告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下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川村委会)、李风梅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春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明全,被告下川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被告李风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延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春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下川村委会、李风梅共同向原告支付中车地块、何家庄地块的土地补偿款285347.6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邹春花原本系西固区新城镇下川村村民。1982年第一轮承包土地的时候,从被告下川村委会处分得承包土地,与被告李风梅系一个家庭承包经营户,承包时的人口是五人,分别是原告的父亲、母亲、二姐、被告李风梅和原告。从第一轮土地承包基本情况登记表注明:承包地块为何家庄、教场坡、中车。在1985年原告与巨积国结婚,嫁到西固区河口镇咸水村。因巨积国系非农业户,所以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1996年第二轮承包土地时,西固区河口镇咸水村委会未向原告发包承包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原住地承包地的经营权。在一、二轮承包期间,原告的父母相继去世,原告的二姐在第一轮承包后,出嫁到邻村取得承包地。第二轮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人口为2人,即原告与被告李风梅,承包地块仍为何家庄、教场坡、中车。因原告离承包地较远,不方便耕种,承包地实际一直由被告李风梅耕种。2014年因国家建设,将原告与被告李风梅共同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中车、何家庄地块的承包地征用,并给予570695.21元土地补偿款(不包括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其中中车地块2.673亩×152470元/亩=407552.31元;何家庄地块为1.07亩×152470元/亩=163142.9元。原告应分得285347.61元。后原告到被告下川村委会要求领取自己的征地补偿款被拒绝,才得知被告李风梅已领取中车地块的征地补偿款。被告下川村委会将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发放给被告李风梅,对原告的财产权已造成侵害。何家庄地块的土地补偿款至今仍留存在被告下川村委会。被告李风梅辩称:一、根据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终2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将中车、教场坡两块土地补偿款问题处理清楚,本次又将中车征地补偿款问题诉至法院,依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1984年嫁到咸水村,随即迁移户口并取得该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在1998年前后两次取得征地补偿款,足以证明其在咸水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不是下川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再享有下川村征地补偿款;三、原告自出嫁后未承担下川村土地的任何义务,包含多年的农业税、教育附加费、土地管理费等税费,也未进行过耕种行为,没有完成任何公粮任务,因此原告并非实际承包经营人,不耕种也不尽义务,加之其又在咸水村获得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超出证载土地面积是自己平整而来的,根据“谁付出,谁受益”的原则,原告无权分割,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下川村委会辩称:原告邹春花在地名为中车的地块已经(2016)甘01民终2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补偿款已经发放;原告邹春花主张的何家庄地块的征地补偿款,村委会已于2016年8月发放于被告李风梅,原告应当向李风梅主张权利。本案所涉征地补偿款纠纷属于邹春花与李风梅家庭内部纠纷,村委会无任何侵权行为,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土地及附着物补偿计算单复印件”、证据4“土地补偿款发放登记表及计算清单复印件”因被告下川村委会、李风梅均提出异议,认为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经处理了教场坡、中车的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下川村委会已经按判决书履行完毕,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李风梅提交的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国家的土地政策不符。该证据证明被告李风梅承包了被告下川村的土地,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风梅提交的证据3“农民承担义务明白卡”,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是否承担农业费不清楚、被告下川村委会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证据证明农民应尽的义务,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李风梅提交的证据5“安置补偿协议”,证明原告邹春花在咸水村有宅基地并被征收的事实。该份证据未能证明原告邹春花在咸水村承包了土地,且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已查明原告邹春花未在咸水村承包土地,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邹春花原本系西固区新城镇下川村五社村民,1982年第一轮承包土地的时候,从被告下川村委会处分得承包土地,与被告李风梅系一个家庭承包经营户,证载承包土地面积是2.92亩,承包时的人口是五人,分别是原告的父亲、母亲、二姐、嫂子李风梅和原告。在1984年10月,原告与西固区河口镇咸水村居民巨积国领取结婚证,巨积国在1980年1月招工到省建第二安装公司上班,其户口从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当时还没有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政策,不享有承包经营权。1986年7月19日邹春花将户口迁移至咸水村,系独立户口。1996年第二轮承包土地时,原告未在咸水村承包土地。被告下川村委会也未调整李风梅农户承包的土地,实际保留了原告的承包地,原告仍拥有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现李风梅承包农户中只有二人,即原告邹春花与被告李风梅。原告邹春花在出嫁之前,其与被告李风梅所在农户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记载的承包地面积为2.92亩,分别坐落于西固区下川村中车、教场坡、何家庄等处。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李风梅所在农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的承包地面积仍为2.92亩,承包地坐落未调整。原告于1984年出嫁后,原户内承包地由李风梅耕种。2014年、2015年土地征收后,上述土地中除何家庄尚有证载0.7亩未被征收外,其余土地均已被征收。双方为征地补偿款分配产生纠纷后,原告邹春花诉至本院,经本院判决后李风梅不服,上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将中车、教场坡的征地补偿款予以分割后由下川村委会给付邹春花。下川村委会已按该判决履行了给付义务。2016年7月双方位于何家庄承包地被征收,征收土地补偿款已由被告下川村委会发放给被告李风梅。邹春花与李风梅为征地补偿款分配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何家庄的土地分为两块,其中一块为耕地、一块为饲料地(即“百亩地”,位于471厂墙边)。“何家庄与百亩地”统称为何家庄承包地,证载面积为0.7亩,实际两块地的总面积为1.07亩。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原告邹春花与被告李风梅应分配土地补偿费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原告邹春花与被告李风梅原属农户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均反映证载承包地面积为2.92亩,承包地分别坐落于中车、教场坡、何家庄等地,2014年、2015年承包地被征收过程中,只有何家庄的证载面积0.7亩未被征收,其余承包地均被征收。原告主张要求分割坐落于中车承包地的征收补偿款,该笔征地补偿款已经本院及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处理完毕,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分割坐落于何家庄1.07亩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被告下川村委会未调整过该户承包土地,实际保留了原告的承包地,原告仍拥有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双方当事人均承认何家庄的土地为两块,证载面积为0.7亩,但两块土地的实际面积为1.07亩,故不应按证载面积0.7亩分割而应按实际被征收土地面积1.07亩分割为宜,对被告李风梅不予支付原告邹春花征地补偿款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下川村每亩承包地补偿费152470元的补偿标准计算,1.07亩补偿费应为163142.9元,故原告应分得土地被征收补偿费的一半,即163142.9元÷2=81571.45元。因何家庄的征地补偿款已被被告李风梅领取,应由李风梅支付给原告邹春花。被告下川村委会不再承担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下川村委会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285347.61元,本院实际支持为81571.45元,超诉部分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即2790-(81571.45×0.025-200)÷2=18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风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春花征地补偿款81571.45元。二、驳回原告邹春花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790元,原告邹春花承担1870元,被告李风梅承担9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富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一百三十一条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