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申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赖焕良、胡亚芬等与慈溪市房屋征收中心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赖焕良,胡亚芬,赖凤春,郁某,慈溪市房屋征收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行申9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赖焕良,男,195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住浙江省慈溪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亚芬,女,195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住浙江省慈溪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赖凤春,女,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住浙江省慈溪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郁某,男,200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住浙江省慈溪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慈溪市房屋征收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三北大街744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军,主任。 再审申请人赖焕良、胡亚芬、赖凤春、郁某因诉慈溪市房屋征收中心拆迁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行终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赖焕良、胡亚芬、赖凤春、郁某申请再审称:1、二审审判程序违法。《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二审“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的前提是“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二审合议庭未开庭,亦未询问当事人,而且在被申请人未作答辩的情况下做出裁定,违反上述规定。2、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综合认定表》,是对不动产——申请人被拆迁房屋面积和安置房屋面积作出的认定,该认定直接关系到申请人不动产补偿安置的合法权益,应当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案件,应当适用最长二十年的起诉期限。3、《综合认定表》认定主体不合法。《综合认定表》上的公章是白沙路街道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工程动迁指挥部,但是动迁指挥部没有作出《综合认定表》的行政职权,行政行为的主体不合法。其次,被申请人辩称是其委托白沙路街道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工程动迁指挥部作出《综合认定表》的,但是,没有提供行政委托的法律依据。因此,即使有委托书,属于自行委托,也是不合法的。4、《综合认定表》认定事实没有证据,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慈溪市房屋征收中心在本案复查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及是否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应理解为,因不动产直接受到行政行为的影响,并以此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以消除或改变这种影响,即行政行为对不动产具有直接处分性才适用本条规定。一般而言,该类案件主要是指涉及不动产权属确认和裁定等的行政行为。本案被诉《综合认定表》系对安置人口的认定,其影响的是拆迁安置利益,但是并未直接作用于不动产,不属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不适用最长二十年的起诉期限。被诉《综合认定表》作出于2010年6月15日,再审申请人系于2015年8月28日才针对该认定表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五年的最长保护期限。原审裁定据此驳回再审申请人起诉和上诉,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赖焕良、胡亚芬、赖凤春、郁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赖焕良、胡亚芬、赖凤春、郁某的再审申请。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金富 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 代理审判员 张立莹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奇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