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5民初2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李XX诉李XX、朱XX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朱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民初2452号原告李XX被告李XX被告朱XX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XX偿还借款本金59000.00元,利息10620.00元,本息合计69620.00元;2、被告朱X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71390.00元,将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9日,本院经审理同意原告的变更诉讼请求。2016年4月9日,被告李XX在原告处借款59000.00元用于购买木头,约定月利1.5分,被告朱XX为该笔借款担保人,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李XX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被告朱XX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XX诉讼阶段未答辩。被告朱XX诉讼阶段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一)借据一份,内容为借59000.00元,月利1.5分,未约定还款时间,欠款人李XX,担保人朱XX,借款日期2016年4月9日,证明被告李XX借款和被告朱XX担保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李XX、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及质证权。以上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9000.00元,约定月利1.5分,未约定还款时间。由被告朱礼祥为该笔借款担保。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笔借款。二被告拒绝给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XX向原告李XX借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XX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X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71390.00元(借款本金59000.00元,利息以月利1.5分计算,自2016年4月9日至2017年6月9日共14个月1239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朱X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50元,减半收取770.25元,由被告李XX、朱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双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