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柳州鱼峰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柳州鱼峰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016号原告:田某某,住广西柳州市,被告:柳州鱼峰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太路。法定代表人:应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柳州鱼峰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峰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鱼峰物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管下遭受损失的修理和修复费用,合计人民币1800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了维护本案中其合法权益所指出的费用,包括评估费340元,误工费1000元,并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终审判决履行之日所产生的所有上述费用(依被告判决履行日原告所提供的经法院认可的票据所载金额为准);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柳州市三华小苑小区居民,就名下的机动车(车牌号:桂B×××××)的保管依被告要求向被告缴纳相关停车费,由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机动车保管合同关系。2017年3月18日原告的机动车在被告的场地停放时遭受恶意破坏,造成车辆右侧漆面严重受损。经过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检验,损失估计鉴定为1800元,损失评估费340元,原告在上述车辆被恶意破坏的事实之后,第一时间联系了被告,并通过110报警,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被告鱼峰物业公司辩称,1.被告根据《鱼峰集团住宅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只收取车辆占地停放费,未收取车辆保管费,原被告双方不存在车辆保管合同法律关系;2.被告提供停车服务过程中,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安全巡逻义务,不存在违约和重大过失,根据《鱼峰集团住宅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车辆损失不是被告行为造成的,与被告提供停车服务不存在因果关系;3.原告主张车辆修理修复费、评估费、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损失、评估费、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停车服务费现金收据、受损照片、评估结论书、评估费收据、报案受案回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在下文中认定;被告鱼峰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巡逻值班记录表,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某某系桂B×××××小汽车的所有人,被告鱼峰物业公司系原告居住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17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2017年半年的停车服务费480元。原告称上述车辆在2017年3月18日停放于小区时被恶意刮伤,原告立即向物业管理人员报告并报警。后经评估车辆损失为1800元,原告就上述损失多次找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另查明,1.被告与案外人广西鱼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鱼峰集团住宅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的范围包括:被告对小区公共环境卫生、交通、车辆停泊秩序进行管理、服务,对小区实行24小时保安服务和管理,维护小区正常生活秩序、防火、防盗等安全保卫工作;2.原告委托价格评估支出评估费用340元。本院认为,厘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正确处理本案纠纷的关键。即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保管法律关系,抑或是物业服务管理法律关系?经审议,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并非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在保管关系中,系由寄存人向保管人支付一定费用,并将被保管物交付保管人由其直接占有控制保管物,在保管人将被保管物交付给寄存人后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依据物业合同的约定,原告负有向被告缴纳该车位物业管理费用的义务,而被告的义务是“对小区交通、车辆停泊秩序进行管理、服务,对小区实行24小时保安服务和管理,维护小区正常生活秩序、防火、防盗等安全保卫工作”。原告向被告缴纳车位服务费系其作为讼争车位的使用权人依约应当履行的义务,而非讼争车辆的保管费用。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讼争车辆的保管进行约定,也未将讼争车辆交付被告直接占有控制并支付保管费用,即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是就讼争车位的物业服务管理法律关系,而非讼争车辆的保管关系。故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车辆保管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除此之外,被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其尽到巡逻等安保义务,在提供物业服务中并未有违约行为。原告称涉案车辆系在小区被损坏,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及评估费、误工费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念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彭艺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