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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2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崔国霞与王万林、段书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国霞,王万林,段书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2民初614号原告:崔国霞,女,1964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建华,赤城县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万林,男,1953年12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赤城县。被告:段书芬,女,1954年7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赤城县。原告崔国霞与被告王万林、段书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国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建华、被告王万林、被告段书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国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9332.07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下午,原告与被告段书芬在东卯镇××营村河南被告正房门口,因猪食槽问题发生口角,后二被告将其打伤。原告在北京市延庆区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4000多元,经东卯镇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万林辩称,其没有打原告,其不赔偿。被告段书芬辩称,其跟原告发生了肢体冲突,如果原告返还其猪石槽,其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2017年5月3日的诊断证明认可,对2017年5月5日的诊断证明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原告崔国霞与被告段书芬在东卯镇××××自然村,因借、还猪食槽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崔国霞受伤。同日,原告崔国霞到北京市延庆区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1、脑外伤神经反应;2、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面部挫伤。诊疗机构建议休息三天,三天门诊复查。2017年5月12日,原告崔国霞被赤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诊疗机构出具的两份诊断证明,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2017年5月3日的诊断证明予以认定,对2017年5月5日的诊断证明不予认定;2、关于误工费,本院按照诊疗机构2017年5月3日诊断证明的休息时间,结合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因原告未实际住院治疗,未提交不能住院客观原因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护理情况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4、关于营养费,本院按照诊疗机构2017年5月3日的诊断证明的休息时间,结合赤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结论予以认定;5、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证据,结合原告就医、鉴定的时间、地点、次数及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7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崔国霞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定标准核算如下:1.医疗费2332.07元;2.误工费180.72元(21987元÷365天×3天);3.营养费90元(30元/天×3天);4.交通费500元。上述1—4项费用共计3102.7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崔国霞因被告段书芬的侵权行为受到了身体伤害,被告段书芬理应赔偿原告崔国霞的经济损失。但是,原告崔国霞在与被告段书芬处理返还猪石槽纠纷过程中,情绪上较为冲动,未能冷静地通过合法途径理性地解决问题,故原告崔国霞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崔国霞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段书芬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30%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万林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万林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书芬赔偿原告崔国霞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2171.95元。二、驳回原告崔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段书芬负担6元,原告崔国霞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