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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4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奚冰洁与临安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冰洁,临安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4376号原告奚冰洁,女,199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月青,女,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系原告奚冰洁母亲。被告临安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衣锦街4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96684996X(1/1)。法定代表人马绍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闽江,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1108号。负责人张胜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斌、罗鑫,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奚冰洁诉被告临安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歌山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钱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冰洁的委托代理人王月青、被告金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闽江、被告歌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冰洁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从临安市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网拍得被告金禾公司开发的由被告歌山公司施工的金禾嘉园小区19幢306-406号房屋一套。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准备装修时发现三楼屋顶严重开裂、一楼卫生间、餐厅窗台有裂缝、并存在烟道和主卧室墙面有渗漏现象,原告随即请随同的物业管理人员和装修公司现场查验,确认为质量问题以及渗漏事实。后经多次交涉,最终未能完全履行维修责任。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开始正式装修,因装修期间被告歌山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继续履行维修义务,原告只好自行维修。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共计2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金禾公司作为商品房销售方应保证房屋的质量,但其一直未履行维修义务,并怠于行使要求被告歌山公司作为施工方的维修责任,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维修费用。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金禾公司赔偿原告住房屋顶、内外墙维修费共计25000元;2、被告歌山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房产是由被告金禾公司发包给被告歌山公司、由被告歌山公司进行施工建设的事实。证据二、民事判决书及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案涉房屋由被告金禾公司开发、歌山公司承建。证据三、临安金禾嘉园物业服务中心盖章确认的照片打印件九张、临安金禾嘉园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维修清单一份,证明:案涉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自行找人维修需花费相应的费用的事实。被告金禾公司辩称:其认为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从未向其反映过。即使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经其及施工方的同意擅自维修,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金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歌山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歌山公司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无权要求歌山公司承担房屋维修及赔偿义务。二、案涉房屋系验收合格的房屋,歌山公司已经履行房屋施工人的全部义务,歌山公司没有赔偿义务。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需要维修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原告提供的清单只是预算清单。四、本案中,物业公司及赵影萍存在指使、教唆他人作伪证,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明金禾公司交付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五、原告主张的损失中,部分内容并非歌山公司的承包范围,要求被告歌山公司进行赔偿,于法无据。本案即使有房屋质量问题,歌山公司已完成施工义务,没有违反与被告金禾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歌山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歌山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纪世吉出具的声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赵影萍存在串通作伪证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10月8日纪世吉与歌山公司签订的《维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维修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歌山公司与纪世吉签订维修合同,由纪世吉修复建造房屋存在质量瑕疵的部分,该维修是歌山公司主动去维修的,而不是接到通知后去维修的。证据三、图纸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歌山公司根据被告金禾公司提供的图纸在建造房屋时使用了轻质砖,被告歌山公司在建造房屋的过程中完全依据合同约定建造房屋,即使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歌山公司也没有过错。证据四、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歌山公司建造的房屋经验收均合格的事实。原告及被告歌山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二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金禾公司认为物业管理中心不具有合法主体资格,属证人证言,故对证明不认可;照片无法证明是案涉房屋;费用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实际发生,不认可。被告歌山公司认为物业管理中心不具有鉴定房屋质量的资质,没有资质出具证明,且证明的内容属于证人证言,赵影萍有作伪证的嫌疑;照片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清单内容有重复,没有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不应主张,瓦片不属于被告歌山公司的承包范围;作为同一小区的房子,原告提供的维修预算远高于其他房屋的维修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及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对该物业管理人员赵影萍的调查、询问,可以证明案涉房屋存在室内渗水、屋顶水泥已完全破碎的质量问题;另,根据庭审中金禾公司承认2013年其在临安已无办公人员的陈述,可以证明案涉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后,原告通过物业公司联系金禾公司维修未果,遂自行找公司制作维修预算。二、对被告歌山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纪世吉其不认识,其房屋是19幢,纪世吉陈述的是15幢,与其无关;图纸和验收记录与其无关。被告金禾公司无异议。因被告金禾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歌山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临安金禾嘉园物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赵影萍作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对该份笔录均无异议。被告金禾公司有异议,认为存在个别的质量问题,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应通知金禾公司现场查看,该笔录存在主观性。被告歌山公司对赵影萍的笔录有异议,认为协调会其没有参加,其他部门也未确认房屋质量问题;协调会中陈述的质量问题不是其过错造成的,其是完全按照合同来建造房屋的;赵影萍陈述其没有看到2014年前入住的业主的情况,是听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对该份笔录的认证详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三的认证。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案涉房屋是由被告金禾公司发包给被告歌山公司承建完成。案涉房屋由原告奚冰洁于2015年5月从本院司法拍卖中拍得,之后发现屋顶混凝土浇筑部分完全破碎及室内多处渗水,通过物业联系开发商维修未果,遂自行找人制作维修预算。另,庭审中被告金禾公司自认2013年的时候其在临安已无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就案涉房屋的质量问题向被告金禾公司主张赔偿。故案涉房屋发生质量问题后,原告通过物业公司联系金禾公司维修未果的情况下,可自行维修,该费用应由被告金禾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自认未实际维修,只是制作了维修预算。而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两被告均认为不存在质量问题,拒绝履行维修义务。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并参照本院(2016)浙0185民初3538号案件(已生效)中房屋的维修费用,酌情支持案涉房屋维修费用为12000元。因被告歌山公司非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两原告要其共同承担维修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安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奚冰洁房屋维修费12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奚冰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奚冰洁负担200元,由被告临安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5元。原告奚冰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临安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钱利人民陪审员  卢观机人民陪审员  俞传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孟一欢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