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更2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斯鸣交通肇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斯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2731号罪犯张斯鸣,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3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斯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61992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泉刑终字第10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7年6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斯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累计共获2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张斯鸣本次缴纳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张斯鸣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斯鸣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张斯鸣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斯鸣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本次缴纳的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返还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柯景英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