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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嘉能供热有限公司与李风林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嘉能供热有限公司,李风林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1520号原告:天津市嘉能供热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河北区聚贤道3号。法定代表人:王家茂,职务:经理(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荣,该站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黎明,该站职员。被告:李风林,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天津市嘉能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风林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荣、胡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风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嘉能供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2015年-2016年、2016年-2017年两个年度的供热费37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房屋提供供热服务,被告拖欠供热费,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供热费。被告李风林未出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供用热力合同的有偿提供与享受供热服务的关系。原告为被告名下的天津市河北区曙光路圣贤里X提供供热服务,该房屋的供热建筑面积是74.84平方米,供热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5元,每供热期供热费为1871元,被告拖欠2015年-2016年、2016年-2017年两个年度的供热费3742元。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供热合同,但为实际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所有的房屋提供供热服务后,被告应当履行交纳供热费的义务。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丧失抗辩权,本院认定原告起诉的事由依据充分,应予照准。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应该履行交纳供热费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风林给付原告天津市嘉能供热有限公司2015年-2016年、2016年-2017年两个年度的供热费37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庆审 判 员  霍冠一人民陪审员  李三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志远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