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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张铁蛋与张建国、谢凡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蛋,张建国,谢凡凡,谢大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民初1165号原告:张铁蛋,男,1978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郑爱红,女,1978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张铁蛋妻子。委托代理人:孙艳,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国,男,1980年7月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谢凡凡,男,1991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谢大江,男,1963年2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谢凡凡父亲。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传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令坤,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铁蛋与被告张建国、谢凡凡、谢大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蛋的委托代理人郑爱红、孙艳,被告张建国、被告谢凡凡、谢大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铁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已经产生的医疗费274292.4元、误工费22017.9元、护理费42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营养费2300元,共计352775.3元,其中被告谢凡凡和谢大江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张建国承担70%,被告谢凡凡和谢大江承担30%;2、2017年3月24日以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22时10分许,被告张建国驾驶豫H×××××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张铁蛋)沿常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沁阳市境内常付线34km+614m处时,与被告谢凡凡驾驶的豫H×××××号二轮摩托车沿常付线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张建国、谢凡凡、张铁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建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凡凡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铁蛋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并脑疝;2、呼吸衰竭;3、双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4、肺挫伤并肺部感染;5、右侧耳廓裂伤。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56139.61元。因病情严重,2016年8月17日原告转至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9天,花费189915.60元。后于2016年12月26日转至沁阳市中医院继续康复治疗,住院31天,花费7072.46元。2017年2月3日因病情需要,再次住院沁阳市中医院,住院49天,花费9230.02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郑爱红与舅舅谷国兴护理。现原告仍言语不清、不能行走、大小便失禁,仍需继续治疗。经查,被告张建国与谢凡凡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被告谢大江系谢凡凡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张建国辩称,其与原告张铁蛋一起出去玩耍才发生事故,就其损失应当承担的部分原告张铁蛋应承担一半的数额。另原告张铁蛋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37000元。被告谢凡凡辩称,1、原告张铁蛋乘坐被告张建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尽管就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但对其头部损害这一结果亦应承担主要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2、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原告张铁蛋与被告张建国驾驶的摩托车分离,原告就属于张建国所驾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第三人,根据公平原则,涉案的两辆摩托车均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赔付原告的损失。若原告不增加对张建国所驾驶车辆交强险赔付的主张,被告仅应当赔付交强险限额的50%。3、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谢大江辩称,事故车辆早由谢大江赠与给谢凡凡,尽管车辆未过户,但谢凡凡实际享有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因此谢大江就原告的损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的答辩意见同谢凡凡的答辩意见。故应该驳回原告的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焦作蓝十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沁阳市太行新城店的发票,结合住院病历有“人血白蛋白(自备)”记录及原告伤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22时10分许,被告张建国驾驶豫H×××××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张铁蛋)沿常付线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沁阳市境内常付线34Km+614m处时,与被告谢凡凡驾驶的豫H×××××号二轮摩托车沿常付线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张建国、谢凡凡、张铁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建国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张建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凡凡持C1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五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谢凡凡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铁蛋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与此事故无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沁阳市崇义卫生院治疗,花费597.71元,因病情严重,当晚即被送往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并脑疝;2、呼吸衰竭;3、上次颞顶部硬膜外血肿;4、肺挫伤并肺部感染;5、右侧耳廓裂伤。于2016年8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56139.61元。另于2016年8月16日在该院门诊花费882元。2016年8月17日原告转至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129天,花费189915.60元。另2016年12月23日在焦作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治疗费200元。后于2016年12月26日转至沁阳市中医院继续康复治疗,于2017年1月26日出院,住院31天,花费7027.46元。在此期间,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作CT复查,花费390元。2017年2月3日再次住院沁阳市中医院,于2017年3月24日出院,住院49天,花费9230.02元。在2017年2月10日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作CT复查,花费390元。在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在焦作蓝十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沁阳太行新城店购买白蛋白19瓶,花费9500元。截至2017年3月24日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74272.4元。住院期间由妻子郑爱红与舅舅谷国兴护理。现仍在沁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被告张建国准驾车型B2D,所驾驶豫H×××××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张建国,无强制保险。被告谢凡凡准驾车型为C1,所驾驶豫H×××××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谢大江,无强制保险。另查明,住院期间,被告张建国垫付医疗费37000元。原告张铁蛋系农业户口,以农业责任田和承包地作为家庭生活的主要来源。被告谢凡凡与谢大江系父子关系,二人在一起共同生活。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双方争议在于原告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数额及原、被告双方就损失的责任分担问题。(1)关于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审查,截至2017年3月24日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274272.4元(597.71元+56139.61元+882元+189915.60元+200元+7027.46元+390元+9230.02元+390元+9500元);2、护理费:42665元(33857元/年÷365天×230天×2人),自事故发生即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共计230天,其中住院222天,出院8天,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和出院仍需护理,按230天计算,2人护理,因其妻子郑爱红与舅舅谷国兴均无固定收入,故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共计42669.10元,原告主张42665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22017.62元(34941元/年÷365天×230天),自事故发生即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计230天,因原告以农业收入作为家庭生活的主要来源,故按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的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11100元(50元/天×222天),住院222天,按50元/天标准计算;5、营养费:2220元(10元/天×222天),住院222天,按10元/天标准计算,考虑到原告伤情严重,在本次诉讼中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352275.02元。2017年3月24日之后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二)关于原、被告的民事责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谢大江作为事故车辆豫H×××××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即投保义务人,未依法就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应与被告谢凡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谢凡凡、谢大江应在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即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64682.62元(42665元+22017.62元)。其次,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各方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三被告均抗辩原告张铁蛋应就其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虽然原告张铁蛋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但考虑到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且伤情主要在头部,本院酌定就其损失,原告自负15%的责任,下余90%的责任由被告张建国、谢凡凡按主次责任各承担65%、25%的责任。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谢凡凡持C1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属于典型的“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而谢大江与其系父子关系,在一起共同生活,其对谢凡凡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应当是知道的,在谢凡凡无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该二轮摩托车交与其使用,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导致他人受伤,二人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结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对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谢凡凡承担的责任,谢大江亦应负连带责任。即谢凡凡、谢大江还应再赔偿原告69398.1元[(274272.4元+11100元+2220元-10000元)×25%]。被告张建国应再赔偿143435.06元[(274272.4元+11100元+2220元-10000元)×65%-37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张铁蛋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共计143435.06元。二、被告谢凡凡、谢大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赔付原告张铁蛋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共计144080.72元。三、驳回原告张铁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3元(原告缓交),由原告张铁蛋负担643元,被告张建国负担4200元,由被告谢凡凡、谢大江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巍巍代理审判员  赵文娇人民陪审员  王宇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祁淑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