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2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晓明与沈剑锋、钟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明,沈剑锋,钟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2民初446号原告:赵晓明,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被告:沈剑锋,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钟秋明,女,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赵晓明为与被告沈剑锋、钟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800元(按本金40000元,月利率2%,自2016年12月13日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剑锋、钟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2月13日,被告沈剑锋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上载明:“兹有沈剑锋,身份证号码:,收到出借人赵晓明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正,并保证该借款只用于合法的用途,如逾期归还,本人将按全部借款金额千分之四每天计算违约金支付给赵晓明,同时承担赵晓明为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如车马费、律师费、取证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如本笔借款发生纠纷,则应在赵晓明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同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交付26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14000元。另,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7年1月23日,二被告登记离婚。因二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遂以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沈剑锋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沈剑锋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案涉借款起诉至本院后,原告有权自2017年1月20日起向被告沈剑锋主张逾期利息,但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钟秋明与被告沈剑锋虽已离婚,但案涉借款发生时,双方系夫妻关系,现被告钟秋明未举证证明案涉债务原告与被告沈剑锋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本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定案涉债务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钟秋明归还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剑锋、钟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剑锋、钟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赵晓明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本金40000元,以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20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沈剑锋、钟秋明负担8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沈剑锋、钟秋明负担。原告赵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沈剑锋、钟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 磊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乐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