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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道*;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道*,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道*,男,1968年10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江阴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福建海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男,1968年3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宏路镇石门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炫,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女,1969年2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上诉人林道*因与被上诉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道*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被上诉人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及童建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道*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6)闽0181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写了借条交由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在收到借条后并未实际交付借款给上诉人,故双方约定借条的借款日期及利息暂不填写,待借款交付之日再补充完整。被上诉人变造添加借条上的借款日期及利息,在借款未实际交付的情况下,该借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认定借款尚未交付,双方不存在借贷事实。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一份经变造篡改而没有借款事实的借据作为定案依据,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申请法院对借条上的“月利息2%”中的“2”、借款日期“08.9.25”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并按程序指定了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被上诉人收到鉴定机构的通知书后,向法院出具书面说明借条上的利息数字“2”确系其擅自添加,但不承认借款日期“08.9.25”系其变造书写的事实,上诉人要求继续对借条日期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终止了鉴定程序,告知上诉人不予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林*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林道*因资金困难经常向林*及其他亲戚借款,按当时福清当地行情,月息2%计算。因是自家兄弟,所以双方就都没有在借条上补上利息率。对此事实双方无异议。在林道*一审提交的证据,即林*妻子陈*给林道钦的短信中,陈*要求林道*立即偿还10万元借款,并附上借条影印件,林道*收到陈*的催款短信后并没有否认借款的事实。2014年至2015年,在双方共同投资的郴州亿森房地产公司股东会上,林*多次向林道钦催款10万元的借款和利息,林道*均未否认。林道*向林*借款,双方以现金交付符合生活习惯和惯例。林道*在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符合客观事实,双方约定每月2%的利息也是事实。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不同意鉴定的做法完全正确。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时借条上的利息是空白的,将本案认定为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款行为,依据《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林道*将只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林道*何时收到林*借款的事实,不会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也不会加重林道*的还款义务。林道*一再表明其经济困难,法院不接受林道*的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院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林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道*偿还林*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8年9月26日计至还清款目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道*曾向林*借款10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了《借款条》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款条载明:“借林文现金:拾万元正(¥100000),月利息%。”。上述《借款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且未约定借款期限。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拖欠上述借款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由林道*于出具并交由林*收执的《借款条》一份。经质证,林道*对这份《借款条》主文及借款人签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借款条》中的借款日期“08.9.25”及“月利息2%”中的“2”字均系林*自行添加,非其亲笔所写,并申请笔迹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林*自认该《借款条》所载的“月利息2%”中的“2”字系其自行添加,对此,林道*予以认可,但仍要求对借款日期“08.9.25”进行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借款日期“08.9.25”是否系林道*所写并不会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故对林道*的上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据此,并结合原、被告的相关陈述,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林道*向林文借款100000元,有林道*出具并交由原告收执的《借款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林道*应当偿还。林道*所提出的林文未实际交付借款,该《借款条》系其提前写好交由林*收执的抗辩事由,与日常经验法则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上述借条对借款期限未作出约定,故林*可随时要求林道*履行还款义务,且林*自提起诉讼至本案庭审时已给予林道*一个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林*现要求林道钦偿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是否计息的问题,林*自认上述《借款条》所载的“月利息2%”中的“2”字系其自行添加,可见双方当事人对是否支付借款利息约定并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林*要求林道钦偿付按月利率2%自2008年9月26日计至还清款目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借款100000元;二、驳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0元,减半收取2705元,由林*负担1555元,林道*负担1150元。二审中,上诉人林道*向法院提交3份新证据1.信息截图,证明一审法院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并通知上诉人选择鉴定机构的情况等。2.EMS快递底单、反映信,证明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不予鉴定后向一审法院及福州市中院反映情况的事实等。3.纳税申报表、EMS快递底单、收款收据,上诉人所书写的数字字体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借条上借款日期的字体明显不一致,该借款日期系被上诉人自行添加的。共同借条上的日期是被上诉人自行添加编造的。被上诉人林*没有新证据向法院提交。被上诉人林*对上诉人林道*提交的证据一信息截图和证据二EMS快递底单和反映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三纳税申报表、EMS快递底单、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林道*对一审查明的“林道*向林*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异议,称借款日期“08.9.25”也不是其本人写的。被上诉人林*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道*出具借条并交由被上诉人林*收执,其对借条的主文及借款人签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其主张被上诉人收到借条后并未实际交付借款给上诉人,借款日期及借款利息均被擅自变造纂改,双方不存在借贷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中的“月利息2%”中的“2”字系被上诉人林文自行添加,双方当事人对是否支付借款利息的约定不明确,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借款时间“08.9.25”是否系林道*所写不会对借贷事实的认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林道*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林道*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10元,由上诉人林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秋华审 判 员 郑乐影审 判 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林 婧书 记 员 黄晓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