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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3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3刑初24号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水县,2016年7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涞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10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经涞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6月9日被涞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革、张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因土地问题在涞水县沈家庵村北土路上放置石块堵塞道路,黄某某驾车路过此地,下车搬移石块时与郭某某产生冲突,后二人发生厮打,造成黄某某受伤。经鉴定,黄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以自家土地被村委会占用未给占用费为由,将沈家庵村北土路用石块封堵。此时本案被害人黄某某驾车经过,下车搬移石块时与郭某某发生口角、厮打,致黄某某受伤。经涞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就民事部分于2016年11月1日达成调解协议,郭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黄某某于同日出具刑事谅解书。后赔偿款已经履行到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6年7月份的一天,我在我村村北的路上放置石块堵了路,有人开车要从那儿过,我们俩推搡起来,当时他倒在了地上。他骂我,我扇了他一个嘴巴。他倒地后我用一条腿跪在他肚子上,右手拿着一块从地上捡的石头,左手掐着他脖子说要砸死他。当时他说别打了,胳臂脱臼了。我听说这话,就松手了。2、被害人黄某某陈述:2016年7月24日早上9点左右,我带着我公司做菜的同事汤某某要去买菜,刚开车出公司大门,就看见路上有石头挡着呢,我下车去搬石头,有一个人跑出来说这地是他的,不叫走,我想往回倒车走别的路,这个人不叫倒,用石头把我车后轮挡住了。这个人用右手掐我脖子,我也用右手掐他脖子,我俩扭抱在一起,后来一下子被他摔在地上。我倒地之后,那个男子用左手掐我脖子,右手拿一块石头,用膝盖压在我身上,吓唬我说再横就砸死我,我说胳膊脱臼了,他就从我身上起来了。3、证人汤某某证言:那个男子用一只手掐住黄某某脖子,然后用膝盖顶黄某某,又搂住黄某某把他摔倒在地上。我一看动手了,赶紧跑回小区叫人,回来看到黄某某坐在路边,脸上有擦伤,还说肩膀疼,表情挺痛苦的,说胳膊抬不起来了。4、黄某某辨认郭某某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某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中(其中3号为郭某某)辨认出3号男子是打伤自己的人。5、涞水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四张。证实:现场位于涞水县宋各庄乡沈家庵村北一条土路上,现场路上堆放有一排石头,7月24日民警到场时黄某某坐在电线杆下,痛苦的捂着左胳膊,郭某某当时在现场。6、涞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者黄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被害人黄某某住院病例等资料。证实:被害人受伤住院损失情况。涞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因本案被处行政拘留十日。涞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被上网追逃。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主体身份。12、涞水县公安局宋各庄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证明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及到案经过。13、调解书、刑事谅解书、收条各一份。证实:民事部分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郭某某一次性赔偿黄某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整,且赔偿款已经履行完毕,郭某某取得了黄某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因堵路与过路人黄某某发生口角致厮打,造成黄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完毕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艳秋审判员  张建华审判员  徐 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