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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2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卞德英与袁从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德英,袁从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597号原告:卞德英,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康,莒县浮来山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101116647。被告:袁从标,男。原告卞德英与被告袁从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德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康,被告袁从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卞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1320元;2、被告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9000元、营养费56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复印费24元、施救费300元,总计24064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7时许,袁从标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寨里河镇文化路门庄社区路口,与由南向北卞德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卞德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5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莒公认字[2016]第(11)1014号,袁从标驾驶无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第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第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袁从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卞德英无事故责任。被告袁从标无证驾驶无牌农三轮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卞德英伤后到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用18750.20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肋骨多发性骨折、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综合症,发生事故后被告袁从标分多次给付原告卞德英现金11000元。袁从标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系无牌农用三轮车的所有人也系驾驶人,该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但当时地点是直行东西路,我由东向西靠右正常行驶,已经过了该路口了,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撞在我车头部,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要求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7时许,被告袁从标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寨里河镇文化路门庄社区路口,与由南向北原告卞德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卞德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到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用18750.20元,并提供莒县中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证实其主张;2017年2月9日,原告卞德英所有的电动三轮车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其车辆损失为1320元,原告支出车辆评估费1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400元(28元/天×50天),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天×20元)、营养费560元(28元/天×20元)、复印费24元,被告袁从标辩称对本案证据的真实性不确定,也不承担任何责任,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以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发生事故后被告袁从标分多次付给原告卞德英现金11000元。原告卞德英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扣押由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停放于莒县顺发停车场内的无牌农三轮车一辆,期限为2016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19日。本院认为,原告卞德英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请求被告袁从标赔偿损失,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袁从标系无牌农用三轮车的实际驾驶人也系实际所有人,对该事故车辆享有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其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应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事故经交警机关认定被告袁从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袁从标对交警机关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该事故的发生系由于原告突然转弯造成的,但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案情被告袁从标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8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另主张施救费300元,其票据不正规无法证实其主张,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从标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卞德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320元,合计13020元;二、被告袁从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卞德英医疗费8750.20元(18750.20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评估费100元,复印费24元,合计9994.20元(发生事故后被告已付现金1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110元,由被告袁从标负担。案件受理费201元,由原告卞德英负担100元,被告袁从标负担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方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俊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