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3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山市金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韦燕美、黄志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金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韦燕美,黄志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709号原告:中山市金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悦来南路银星花园D幢商铺A08、A09,组织机构代码794685012。法定代理人:冯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柏昌,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佳,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燕美,女,1982年8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被告:黄志增,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原告中山市金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澳公司)诉被告韦燕美、黄志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燕美、黄志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澳公司诉称,两被告因向原告购买中山市南区悦来南路34号滨河湾花园53幢3201房,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79909元,双方于2014年3月30日签署借款协议,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89955元,在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89954元,每逾期一天,被告需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签署后,被告未依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99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89954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2.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3.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表。被告韦燕美、黄志增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中山市南区悦来南路34号滨河湾花园的开发商。2014年3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滨河湾花园53幢3201房的房地产,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须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购房首期款209909元。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故以向原告借款179909元的形式充抵购房部分首期款。同日,原告(甲方)与两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购买了中澳滨河湾53幢3201房,甲方同意免息借款给乙方,总金额为179909元;乙方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89955元、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借款89954元;每逾期还款一天,乙方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将滨河湾花园53幢3201房的房地产备案登记至两被告名下。借款后,两被告偿还了第一期借款本金89955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未再依约履行清偿欠款的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两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认定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954元。两被告未依约清偿欠款本金,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借款协议约定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自愿调整为以89954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该诉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韦燕美、黄志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山市金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954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以89954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8元(原告中山市金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韦燕美、黄志增负担(被告韦燕美、黄志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金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梁宝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雷绮婷冯冰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