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天津玖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孙家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玖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孙家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208号原告:天津玖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海河科技园区南环路88号。法定代表人:史伯虎,总经理。委诉讼托代理人:王连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孙家林,男,196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天津玖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家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成、被告孙家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租赁的房屋恢复原状,将违约搭建的房屋拆除;2、判令被告腾出租赁的房屋并交还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08年11月开始租赁原告位于天津市××村的厂房用作经营,面积170平米,每平米租金10元/月。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租房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租赁期限截止2016年10月31日。原、被告租赁协议到期后,被告拒不腾房。2016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搬迁通知》,要求被告于2016年11月底之前腾房并交还厂房。现被告仍不腾房,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我是从赵玉强手里租的诉争房屋,我与赵玉强签订租赁协议,并不是跟原告签订的,我当初建简易房的时候赵玉强同意,村委会也同意,现在已经建造八年了,我现在已经从诉争房屋中搬出来了,我只是在那里存了点东西。我现在同意腾房,我租赁范围之内的部分已经恢复原状了。我盖的一个简易房我不同意恢复原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天津市津南铸钢件厂系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村办企业,该厂由×××村委会进行管理,该厂厂房位于×××。2009年10月20日,×××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村委会将津南铸钢件厂的1340平米车间及116平米办公用房租赁给原告,租期一年,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11万元,后双方一直续租,现原告仍租用上述厂房。2010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津南铸钢件厂厂房中220平米转租赁给被告,每平米租金10元/月,租期一年,租金每年26000元。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应保持租用房房屋现状,不可拆改新建,到期现状交房给原告。后双方一直续租。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租赁期限至2016年10月31日,年租金仍为26000元,签订补充协议时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租金26000元,2015年11月1日,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租金26000元。现双方租赁合同期间已经届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双方的租赁合同期间已经届满,被告应将承租的厂房腾空并交付原告。关于被告自行搭建的简易用房,被告建造该房屋未经行政机关许可,其未向本院提交合法建房手续,原告主张被告拆除该简易用房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家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从原告天津玖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处租赁的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村的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天津玖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刚代理审判员 赵以娜人民陪审员 杨金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郝建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