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建超创物流有限公司、杭州盛武货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超创物流有限公司,杭州盛武货运有限公司,洪志勇,林银金,方木榕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超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路50号鳌峰街道安置房1#楼二层2022室。法定代表人:方木榕。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锐,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上诉人(一审被告):杭州盛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清江路224号。法定代表人:林烈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忠,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洪志勇,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银金,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忠,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方木榕,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上诉人福建超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创公司)、杭州盛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志勇、林银金、一审被告方木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超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洪志勇对超创公司的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均与超创公司无关,起火责任人是盛武公司。洪志勇也没有提供确实的证据证实超创公司与本案火灾事故有关,一审判决超创公司担责与《火灾事故认定书》所认定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认定20号仓库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盛武公司错误。20号仓库承租人是林银金,如果承租人林银金不担责,作为出租人的超创公司当然也不应担责。林银金将20号仓库给盛武公司使用是其私自行为,一审判决以租赁合同关系为由,将超创公司与盛武公司列为共同侵权人,缺乏依据。三、《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无“采用易燃的聚乙烯材质搭建仓库顶部隔热”的表述,一审法院未进行现场勘查,也未对仓库建材进行鉴定,认定超创公司采用易燃的聚乙烯材质搭建仓库顶部隔热,缺乏依据。四、一审判决认定侵权责任所适用的因果关系逻辑错误。本案侵权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应是仓库使用人擅自变更仓库用途的不当行为。盛武公司擅自变更仓库用途是造成20号仓库起火的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未经规划审批,未经消防验收、备案”与起火不具有因果关系。五、一审判决确认洪志勇损失共3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诉讼中,洪志勇提供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和现场照片,系其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且未经任何一方当事人和行政机关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洪志勇对其主张损失金额负有举证义务,其举证不能致火灾财产损失鉴定不可能,应驳回其诉请。六、一审诉讼程序违法。超创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承租户所做的笔录、仓库图纸虽经庭审各方质证,但一审判决并未对该证据进行认证,一审法院对依超创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也未在判决书中作出认证,且一审法院并未对超创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作出答复,剥夺了超创公司的诉讼权利。以上诉讼程序错误造成本案认定事实错误。盛武公司、林银金共同辩称,超创公司上诉主张20号仓库的承租人是林银金,与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租赁协议书》相矛盾。超创公司提交的《租赁协议书》上明确写明了“盛武”。一审法院认定盛武公司是承租人,符合事实。洪志勇未作答辩。方木榕未陈述意见。盛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洪志勇对盛武公司的诉请。事实和理由:一、超创公司将无产权等证件手续及存在消防隐患的房屋出租,已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房屋不仅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而且房顶使用违反消防禁止使用的易燃材料泡沫隔热,以致火势快速蔓延。超创公司应对该隐患承担全部责任。包括盛武公司、洪志勇等承租人对该隐患无从发现,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责任认定书并未确定该火灾是盛武公司的原因造成,并且盛武公司的员工都已接受公安调查,排除盛武公司员工的人为原因。一审判决盛武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错误。二、洪志勇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仅根据其单方清单即认定其损失,明显违法。超创公司辩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超创公司搭盖仓库时候有使用易燃的泡沫材料。林银金、洪志勇未作答辩。方木榕未陈述意见。洪志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超创公司、盛武公司、林银金、方木榕共同赔偿洪志勇经济损失1123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日,福州市台江区××号超创停车场发生火灾。福州市台江区公安消防大队经调查后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台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4号)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如下:2014年4月2日1时44分,福州市消防支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位于台江区××号超创停车场发生火灾,火灾烧毁超创停车场8至26号仓库内的电器、家具等物品,一人受伤。认定起火原因如下:起火时间为2014年4月2日1时35分许,起火部位位于台江区××停车场××号仓库;起火点为超创停车场20号仓库厨房内;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遗留火种、自燃、雷击,不能排除生活用火不慎、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另查,2009年5月,被告超创公司与案外人福州江滨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江滨公司)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约定江滨公司将台江区鳌峰路鳄鱼公园南面约15亩空地提供给被告超创公司作仓库使用,使用期限自2009年5月20日至2010年5月20日,土地使用费为每月6000元。仓库建设所需城建、工商、税务、消防、环保等手续及费用由被告超创公司自行负担。合同订立后,被告超创公司未经规划审批,在上述空地使用铁皮、泡沫等材料搭盖仓库,仓库建成后未经消防验收、备案便将仓库出租。上述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后,被告超创公司未再与江滨公司签订合同。而原告洪志勇与被告盛武公司分别向被告超创公司租赁了8号、20号仓库作为货运中转仓库。被告盛武公司在20号仓库内设有厨房,使用液化气、电饭煲烧菜煮饭。原告在其提交给福州市台江区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中写有其各项损失112370元,其中包括货物18070元及消毒柜、空调、冰箱、洗衣机、电视机、电磁炉、热水器、厨房用品、个人衣物等生活用品。现原告因向被告索赔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就其因本起火灾事故所受财产损失的价值向一审法院提出评估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福建功在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原告申请事项进行价格评估。但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所受损财产的销售单、发货单及购置发票,且原、被告双方对受损财产的品类、数量、购置时的价值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福建功在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一审法院所作评估委托不予受理。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再就该损失价值提出评估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盛武公司虽对消防部门关于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其承租的20号仓库的认定意见存疑,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部门提出复议申请,亦未在本案中提出证据反驳,故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消防部门认定的“不能排除生活用火不慎、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起火原因,结合被告盛武公司在仓库中设有厨房并使用液化气、电饭煲烧菜煮饭的事实,可以确认引起本案火灾的隐患位于20号仓库。而作为20号仓库的租赁使用人,被告盛武公司未能及时发现、消除火灾隐患,以致发生火灾,其对火灾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超创公司未经规划审批,采用易燃的聚乙烯材质搭建仓库顶部隔热层,在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便用于出租,以致火势迅速蔓延并造成原告租赁的8号仓库中财物被焚毁故被告超创公司对火灾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在明知其承租的建筑物系仅为仓储用途,而在仓库内放置消毒柜、空调、冰箱、洗衣机、电视机、电磁炉、热水器等大功率生活电器,上述行为亦具有火灾隐患,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火灾从20号仓库蔓延至原告的26号仓库,起火、火势蔓延,致原告受害,是两家被告公司的过错结合所致,也是原告受害的直接原因,其中超创公司使用不合法建材致火势顺势蔓延的过错,对原告而言,是其损害发生的近因。因原告确认其与被告超创公司订立仓库租赁合同,被告超创公司、方木榕对此不持异议,原告诉讼请求方木榕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盛武公司辩称其是20号仓库租赁使用人,林银金系受其委托订立租赁合同的公司职员,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超创公司未持异议,且20号仓库确为盛武公司使用中,因此林银金的上述订约行为属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相应责任由盛武公司承担,林银金不承担。据此,根据上述当事人过错事实,对原告火灾损失,由被告超创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盛武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损失。关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经济损失的金额问题,鉴于火灾的特殊性,原告因购置票据在火灾中焚毁而致使其无法完成其举证证明责任不应责难,严格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有失公允。而原告在本起火灾中遭受经济损失亦是不争的事实,但原告申请评估的物品价值或因鉴定不可能、或因有其他证据佐证,结合申报统计表中申报的可信度和生活基本需要,酌定原告所受损失。原告在消防部门调查火灾事故时申报的损失中,消毒柜1000元、空调8400元、冰箱3200元、洗衣机2300元、电视机1900元、电磁炉250元、床3600元、桌椅4950元(以上总计金额为25600元)有现场照片佐证,但原告所申报损失之具体数量与现场照片所示数量不一致,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购置票据,酌定损失为15000元;进口酒1800元、保健品1200元、其他小件货物15070元(以上总计金额为18070元)尚存部分残余可见,但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货品进出仓单据,酌定损失为13000元;衣服30000元、衣柜1200元、手机3600元(以上总计金额为34800元),因原告所申报之生活用品已完全烧毁,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购置票据,鉴于原告该部分损失确实发生,从公平原则出发,酌定该部分损失为7000元;热水器900元、厨房用品3600元、居室30000元(以上总计金额为34500元)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5000元,原告诉请超过一审法院确认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超创公司赔偿17500元(35000元×50%),由被告盛武公司赔偿14000元(35000元×40%),原告自行承担3500元(35000元×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超创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赔偿款17500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洪志勇;二、被告杭州盛武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赔偿款14000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洪志勇;三、驳回原告洪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一审法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7元,由原告洪志勇547元,被告福建超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杭州盛武货运有限公司800元。二审诉讼过程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认为,关于洪志勇因本起火灾事故所受损失的金额认定问题。洪志勇在本起火灾事故中遭受了损失是客观事实,然其因相关财产的购置票据在火灾中焚毁而无法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如严格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显然有失公允。一审法院结合现场情况对洪志勇的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进行审查,综合考虑申报的可信度及其生活基本需要,从公平责任原则出发,酌定洪志勇所受损失金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起火部位所在20号仓库的承租使用人认定问题。超创公司在2014年11月20日一审庭前会议及2014年12月12日一审庭审中均主张《租赁协议书》是超创公司与盛武公司所签订的合同,20号仓库是由盛武公司向超创公司承租的。现超创公司上诉主张20号仓库的承租人是林银金,盛武公司只是实际使用人,本院不予采信。盛武公司、林银金均确认林银金系代表盛武公司与超创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故一审法院认定20号仓库的承租人为盛武公司,并无不当。关于盛武公司和超创公司对洪志勇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如何认定的问题。一、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20号仓库,起火点为20号仓库厨房内,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生活用火不慎、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盛武公司对该认定书关于起火点的认定持有异议,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亦未在本案中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法院结合盛武公司在20号仓库中确设有厨房并使用液化气、电饭煲烧菜煮饭的事实,确认引起本案火灾的隐患位于20号仓库,并无不当。盛武公司作为20号仓库的承租使用人未能及时发现、消除火灾隐患,以致发生火灾,其对火灾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二、《火灾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据职能对起火原因进行分析,一审法院依法行使审判职能对洪志勇损失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并作出责任认定,二者权能并不冲突。超创公司未经规划审批、采用易燃的聚乙烯材质搭建仓库顶部隔热层且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将仓库用于出租,以致火势迅速蔓延,造成洪志勇租赁的8号仓库中财物被焚毁,一审法院认定超创公司对洪志勇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正确。超创公司上诉主张不存在其采用易燃的聚乙烯材质搭建仓库顶部隔热的事实,但方木榕(即超创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在派出所所作笔录中提及火灾发生时有人听到屋顶泡沫着火的声音,一审庭审中法庭询问超创公司搭建仓库时房顶的夹层为何使用泡沫材质,超创公司对该事实亦未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超创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盛武公司、超创公司的过错程度,酌定盛武公司、超创公司对洪志勇的损失各承担40%、50%的赔偿责任,已臻合理。关于一审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超创公司未一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一审法院未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一审法院已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不存在剥夺超创公司诉讼权利的情形。综上,超创公司、盛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福建超创物流有限公司、杭州盛武货运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上诉人福建超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7.5元,由上诉人杭州盛武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秋萍代理审判员 陈碧珍代理审判员 金光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婷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