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21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卢成维与吕洪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成维,吕洪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1民初547号原告:卢成维,男,1957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被告:吕洪彬,男,1979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原告卢成维诉被告吕洪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成维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2000元(大写陆万贰仟元整)。利息16800元(大写壹万陆千捌佰元整)。2、责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3、要求被告支付我2017年1-6月期间的利息,利息的标准按照法律规定的上限计算。4、要求被告支付我误工费6000元、车旅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9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2000元(大写陆万贰仟元整),当时言明当年年底全部归清借款,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无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借款及利息。被告吕洪彬辩称,原告是平定县锐鑫型材厂的业务员,当时我欠该厂型材款,协商由原告代我偿还,我为原告具欠款手续,现在欠款应否偿还,我还需要向型材厂核实情况,且在出具欠条后我支付了原告3000元。原告起诉的62000元中包含了借款期间的利息,欠款同意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不应再支付,且我现在经济困难,若偿还也需要分期慢慢归还。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车旅费、精神损失抚慰金不同意支付。原告就其诉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还款时间。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过诉辩双方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原告系平定县锐鑫型材厂业务员。2014-2015年期间,被告从事塑钢门窗加工,经原告介绍,被告向平定县锐鑫型材厂购买部分塑钢建材,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建材厂货款,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付清货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卢成维人民币陆万贰仟元,限期在公历2016年5月底以前还款伍仟元,6月底以前还款壹万元,其余肆万柒仟元在2016年底归清,如不能归还按国家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空口无凭,立此为证,不的反回,如不执行,移送法律机关依法处理。借款人:吕洪彬,保证做到,2016年5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于2017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期间的误工费、车旅费、精神损失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就该欠款的归还时间、逾期不还的法律后果进行的约定,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理应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还本付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就原告主张误工费、车旅费、精神损失费一节,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方所主张的抗辩意见,因无相关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洪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欠款62000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额借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欠款期间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75元由被告吕洪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志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世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