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6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郝春芳与杨中奎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春芳,杨中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6民初1047号原告郝春芳,户籍地吉林省东丰县,现住址巴彦县。委托代理人孙春明,黑龙江恒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中奎,住址巴彦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地址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3栋1-3层10号商服。法定代表人宋东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东东,该保险公司职员。原告郝春芳与被告杨中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郝春芳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春芳,被告杨中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东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春芳诉称:2016年10月8日13时许,杨中奎驾驶的黑LHM1**号小型轿车在龙庙镇里道路上停放时,由于制动失效发生溜车,将郝春芳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中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春芳无责任。郝春芳伤后先后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巴彦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0天,花费医疗费64,530.02元。因黑LHM1**号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53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营养费12,000.00元、误工费21,420.00元、护理费20,945.00元、交通费600.00元、轮椅费400.00元、拐杖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鉴定费3910.00元等总计132,905.02元,上述费用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杨中奎赔偿,诉讼费由杨中奎负担。被告杨中奎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裁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黑LHM1**号车在我单位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同意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主张标准,但误工时间应按医疗终结期6个月,护理期限120天(包括取出内固定物时间)计算;交通费用应按住院期间每日3元计算;不同意赔偿轮椅费、拐杖费及精神抚慰金;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郝春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杨中奎发表了质证意见。郝春芳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郝春芳与杨中奎驾驶的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杨中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春芳无责任。证据A2.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票据及用药详单。拟证明:郝春芳因该起交通事故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64,530.02元。证据A3.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郝春芳伤情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待内固定物取出后根据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方可评定伤残等级。伤后270日(包括取出内固定物术后30日)医疗终结。需一人护理150日(包括取出内固定物术后30日),营养期限120日,估算后续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3910元。证据A4.交通费、轮椅费、拐杖费,拟证明:郝春芳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交通费,购买拐杖及轮椅费。证据A5.户口簿、身份证及土地承包协议,拟证明:郝春芳的户籍年龄及实际居住地情况。证据A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黑LHM1**号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杨中奎对郝春芳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A1、A2、A3、A4、A5、A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确认:结合双方庭审质证,经审查原告郝春芳举示的证据A1、A2、A3、A4、A5、A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杨中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13时许,杨中奎驾驶的黑LHM1**号小型轿车在龙庙镇里道路上停放时,由于制动失效发生溜车,将郝春芳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中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春芳无责任。郝春芳伤后先后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巴彦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0天,花费医疗费64,530.02元。黑LHM1**号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郝春芳伤情经黑龙江黑龙江省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郝春芳伤情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待内固定物取出后根据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方可评定伤残等级;伤后270日(包括取出内固定物术后30日)医疗终结;需一人护理150日(包括取出内固定物术后30日);营养期限120日;估算后续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3910元。郝春芳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为132,905.02元,其中要求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杨中奎赔偿。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郝春芳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华安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黑LHM1**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人,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郝春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杨中奎负担。综上,原告郝春芳依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被告杨中奎、华安保险公司主张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并要求杨中奎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诉求成立。郝春芳损失数额计算如下:关于医药费按照原告提供的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确定为64,530.0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哈尔滨市相应标准为3000.00元(100元/天×30天);关于营养费按照鉴定结论为12,000.00元(100元/天×120天);关于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结论为6000.00元;关于误工费,因郝春芳未提交误工证明应按其农业户口性质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计算为21,124.80元(28556元/年÷365天×270天);关于护理费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间及黑龙江省(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应为20,661.00元(50275元/年÷365天×150天);关于交通费,原告郝春芳提交救护车费证据600.00元,应予以认定;关于轮椅费、拐杖费,因原告未提交法定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依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认定为3910.00元,以上合计131,825.82元。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1,124.80元,护理费20,661.00元,交通费600.00元合计52,385.8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中奎赔偿医疗费54,53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营养费12,0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鉴定费3910.00元合计为79,440.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给付原告郝春芳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1,124.80元,护理费20,661.00元,交通费600.00元合计52,385.80元。二、被告杨中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郝春芳超过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的医疗费54,53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营养费12,0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鉴定费3910.00元合计为79,440.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8.00元,由被告杨中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志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