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223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金洪忠与石巍杨哨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洪忠,杨哨东,石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3民初121号原告金洪忠,男,1953年9月9日生,满族。委托代理人汪兵。委托代理人李硕。被告杨哨东,男,1973年10月5日生,汉族。被告石巍,女,1974年11月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青。委托代理人尚宝娜。原告金洪忠与被告石巍、杨哨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洪忠及委托代理人李硕,被告杨哨东、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宝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6日10时30分,被告杨哨东驾驶辽X号轿车沿沈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房木镇河边村时,在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金洪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金洪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及沈阳盛京医院检查住院治疗。经西丰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哨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石巍,该车在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法医鉴定,原告金洪忠伤残等级为十级,并需二次手术费9,758.00元。被告杨哨东辩称,我驾驶的辽X号轿车在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保险情况以保单情况为准,对原告合理损失依法赔偿,原告请求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调整,诉讼费、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10时30分,被告杨哨东驾驶辽X号轿车沿沈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房木镇河边村时,在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金洪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哨东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金洪忠于事故中受伤后到西丰县第一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3,130.50元(包括救护车费2,400.00元),后因伤势严重遵循医嘱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骨折等病症,住院13天,医嘱一级护理,支付医疗费43,611.11元。2016年11月22日,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为:1、金洪忠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22.6%伤残等级十级;2、金洪忠左胫腓骨骨折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9,785.00元。另查,被告杨哨东与石巍是夫妻关系,事故中杨哨东驾驶的辽X号轿车为二人共有车辆,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西丰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1份、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病志1册、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病案1册、病情介绍单1份、诊断书1份、医疗费收据11张、住院患者费用清单1份、交通费票据5张、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河边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被告提交的保险单2份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驾驶行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杨哨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杨哨东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杨哨东驾驶的辽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损失,由被告杨哨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认及理由:1.医疗费,在西丰县第一医院支付医疗费730.50元(救护车费2,400.00元计入交通费中),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支付医疗费43,611.11元,经鉴定二次手术费9,785.0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54,126.61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0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3天,确认为650.00元。3.误工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秋收雇工费用6,0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辩称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雇人收地产生费用不是直接损失,不同意原告主张。原告虽达退休年龄,但未丧失劳动能力,一直从事农村劳动,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可按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39.14元标准,误工期限98天(从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8月16日计至伤残鉴定前一日2016年11月21日),确定误工费为3,835.72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3天,均为一级护理,护理人员每人每日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1.72元标准计算,确认护理费为2,644.72元(101.72元/天×13天×2人)。5.交通费,其中救护车费2,400.00元,原告要求其他交通费678.50元,合计3,078.50元,根据原告及必要陪同人员因就医治疗等发生的实际行程考量,该项请求为合理请求,应予确认。6.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057.00元计算17年,伤残等级十级,伤残系数为10%,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0,496.9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00元,鉴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行动上的不便将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产生持续影响,造成其精神上的创伤,该项请求,予以支持。8.鉴定费1,800.00元,为实际支出,予以确认。以上合计91,632.45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3,835.72元,护理费2,644.72元,交通费3,078.50元,残疾赔偿金20,49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45,055.84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12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合计44,776.61元。鉴定费1,800.00元,属于间接损失,由被告杨哨东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3,835.72元,护理费2,644.72元,交通费3,078.50元,残疾赔偿金20,49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45,055.8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12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合计44,776.61元;三、被告杨哨东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00元;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100.00元,由被告杨哨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应自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田立新审 判 员 常安& # xB;人民陪审员 谢   红   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学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