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2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李继水、济宁市兴东小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继水,济宁市兴东小学,济宁市任城区教育体育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民终29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水,男,194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兴东小学。法定代表人:张贵元,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任城区教育体育局。法定代表人:张学栋,局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奉文,山东鲁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继水因与被上诉人济宁市兴东小学、济宁市任城区教育体育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811民初15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继水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判令二被上诉人连带解决2000年至2017年上诉人每月1050元的工资待遇问题;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应于2003年退休,实际上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前两年,于2001年让上诉人退休,影响上诉人少晋升一级,导致教育系统每次涨工资都没上诉人的份,因此造成工资晋级和工资待遇问题的矛盾,被上诉人的该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一审裁定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依法应予受理。济宁市兴东小学、济宁市任城区教育体育局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反映的工资晋升问题和工资待遇问题均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上诉人属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的年度考核问题、工资晋升问题属于事业单位内部人事管理问题。李继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济宁市兴东小学、济宁市任城区教育体育局解决2000年至2017年每月1050元的工资待遇问题,每年约2-3万元,以解决影响身心健康费、误工费、辛苦费,并追究教育局欺骗、渎职、打击报复罪;诉讼费由济宁市任城区教育体育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继水系被告济宁市兴东小学教职职工,2000年10月27日,原告在《市中区教育系统内退人员审批表》“内退原因”签名处签名,原济宁市兴东学校在单位意见栏盖章,原济宁市市中区教育局在主管部门审批意见栏盖章,该表载明:原告内退原因为“高血压、骨质增生、身体欠佳、不能坚持正常工作”。随后原告于2001年11月正式退休。原告认为应该2003年退休,不应是2001年退休,因此影响原告工资晋级,原告便多次向两被告及信访部门反映,2016年3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30000元生活补助金,并书写了保证书,保证不再就此事采取任何方式到任何单位提出任何理由反映问题。2017年2月15日,原告向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该委员会当天作出济任劳人仲字(2017)第1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17年2月17日,李继水不服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李继水诉讼两个问题,一是因其应2003年退休而实际于2001年退休,因此造成工资晋级及工资待遇问题;二是要求追究被告教育局欺骗、渎职、打击报复罪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系被告济宁市兴东小学教职职工,该学校性质系国家事业单位,事业单位人员退休应由国家人事部门审核批准并办理,用人单位不能决定并办理手续,办理原告退休是人事部门的行政职权,其工资晋级也应由国家相关部门审核按照有关政策进行,因此原告与被告发生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也不属于人们法院受理范围。关于原告第二个问题,追究被告欺骗、渎职、打击报复罪,属刑事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继水的起诉。本院认为:李继水作为济宁市兴东小学的退休教职员工,要求济宁市兴东小学、济宁市任城区教育体育局为其解决因提前退休而少晋升工资的待遇问题。鉴于济宁市兴东小学属于事业单位,故李继水因退休和工资晋升事宜与济宁市兴东小学、济宁市任城区教育体育局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李继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扈 琳审判员 史宝磊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