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3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方方与上海上置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方,上海上置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8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方,女,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心午,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上置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刘登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锋,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群,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方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上置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简称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9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方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物业公司阻止我装修,给我造成损失,应当赔偿。物业公司辩称,维持原判。方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家装修,在沈阳只有一个退休、单位还在留用的老太太。雅宾利物业窦主任、我的楼下业主杨维肖(另案),得到执法队帮助(另案),以我家擅自安装地热违法,对其他业主供热有影响,禁止我家房屋继续装修使用。2016年8月12日,我家得到“(2016)辽01行终138号”判决,撤销执法队对我家下达的“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我立刻向窦主任递交“行政判决书”,用文字材料介绍了本案前期诉讼情况。递交材料当天,我家一楼正在改装地热,我拍了照片,物业告知经过了批准。那么他们缴纳费用是多少?也是我家装修必须缴纳的5万元吗?我们小区改装地热的人很多,是否都是通过交钱得到的物业的许可?在递交文字材料当时,窦主任对我家答复是,2014年8月18日,对我家召开“公判会”,会后对我家以公告形式张贴“责令通知书”、会后阻止我家装修材料进入小区,物业都是按照执法队要求去做的,现在我家要求恢复装修,物业认为需要与执法队联系。几天后,也就是2016年8月19日物业窦主任对我家告知,我家物业费只交到2015年8月份,要装修必须补交物业费……也就是被告剥夺我家房屋使用权,不想进行任何赔偿。我家现在室内堆积的水泥等都已经作废。我家当时备齐的很多装修材料现在都没有了,如果我家装修存在违法问题,被告即使过度执法,我家也得不到任何赔偿。我家的赔偿要求,没有考虑长期房屋不让使用,一定存在不可预见的损失,没有考虑长期的维权成本,包括我家要求由杨维肖等2位业主,进行赔偿的诉讼费用。现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物业公司对方方房屋(含地下停车位)长期不让使用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判令物业公司对装修材料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赔偿费用合计210,840元。2、诉讼费由物业公司承担。第一次庭审时,方方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物业公司对方方房屋三年(2014年3月份至2017年3月份)不让使用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100,800元;2、判令物业公司对方方地下停车位两年(从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未让使用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19,800元;3、判令物业公司对方方装修材料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赔偿费用为68,908元;4、判令物业公司赔偿方方因与方林公司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造成的损失68,163.20元;5、判令物业公司在方方涉案房产未出售前不得收取涉案房产的物业费和电梯费。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物业公司赔偿方方起诉业主已交诉讼费5250元;2、判令物业公司赔偿方方与方林公司就装修问题而产生的施工费用损失及重新施工费用,共计100,000元;3、判令物业公司赔偿装修材料损失34,400元;4、判令物业公司赔偿房屋不让方方使用(含地下车位)的损失168,000元;5、判令物业公司赔偿维权成本及精神损失费用100,000元;6、判令物业公司赔偿方方房屋处理损失费100,000元;以上共计507,700元。第三次开庭审理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物业公司赔偿方方起诉业主已交诉讼费5250元;2、判令物业公司赔偿方方与方林公司就装修问题而产生的施工费用损失及重新施工费用100,000元;3、判令物业公司赔偿装修材料损失34,400元;4、判令物业公司赔偿房屋不让方方使用(含地下停车位)的损失168,000元;5、判令物业公司赔偿维权成本及精神损失费用100,000元;6、判令物业公司赔偿方方房屋处理损失费100,000元;7、判令物业公司退还方方车位费17.8万元,车位归物业公司所有;8、诉讼费全部由物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方系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105-2号(17-6)的业主(该房产共有人为方方及孙琦,孙琦已去世),物业公司系方方所居住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11年11月30日,方方办理房屋入住手续。2014年4月,方方装修涉案房产,拆除原有供热设施,安装地热管线。经其楼下16-6的业主杨维肖及邻居17-5的业主单军举报,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平分局受理,并于同年8月18日作出沈城行执和平管字(2014)第1105120号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方方不服上述行政执法行为,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上述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经该院判决,撤销了上述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驳回了方方赔偿请求,该案最终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另查明,杨维肖、单军曾因方方拆改供热设施一事分别将方方诉至法院,经二审终审认定,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屋或其他财产受损害的事实为由,判决驳回杨维肖、单军的诉讼请求。事后,方方起诉杨维肖、单军至法院,认为二人侵害了其物权,造成其装修材料损坏和丢失等各种损失,要求二人给予赔偿。经和平法院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以方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方方的诉讼请求。现方方起诉来院,认为物业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阻碍了方方对上述房产的使用权,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方方要求物业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问题。方方认为由于物业公司剥夺其房屋、地下停车位使用权,阻止其装修,进而产生多项损失,致其物权被被告侵害,就此,方方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上述行为,且该行为违法,以及物业公司的该项违法行为与方方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方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物业公司确就方方拆改供热设施一事协助业主及政府相关部门协调处理,但方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物业公司存在阻碍其正当使用房产的行为,亦未能证明物业公司的行为与方方主张的财产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方方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方方要求物业公司退还车位费的问题。经查,物业公司系方方所在小区提供服务的物业公司,与方方不存在涉案车位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方方无权要求物业公司退还其车位费,故对方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方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57元,由方方承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物业公司是否侵害了方方财产权益,是否应当赔偿损失的问题。方方主张物业公司公司侵犯其财产权益,要求物业公司赔偿损失,其应举证证明物业公司存在侵犯其财产权益的行为,以及物业公司的行为与其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现有证据看,物业公司确曾就方方拆改供热一事协助相关业主及部门处理,但没有证据证明物业公司曾阻碍其正当处分自己的房屋,亦未能证明物业公司的行为与方方主张的财产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对方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7元,由方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元 科审判员 郭 净审判员 范 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银水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