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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与梁品儒、李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梁品儒,李秀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691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负责人:李叶青,主任。委托代理人:冯贤辉,男,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办事员。委托代理人:杨舒捷,男,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办事员。被告:梁品儒,男,195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州市。被告:李秀兰,女,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诉被告梁品儒、李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杨舒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品儒、李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梁品儒、李秀兰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302189.69元,本息合计672189.69元(利息计至2017年1月21日止,2017年1月22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梁品儒在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2笔,分别:于2007年12月26日借款40000元,年利率6.768%,于2012年12月10日到期;于2008年2月29日借款350000元,年利率为7.74%,于2013年2月2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直到2017年1月21日止尚欠贷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302189.69元,最后一次签收催收通知书回执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经原告催收多次无果,特向贵院起诉。因被告梁品儒与被告李秀兰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梁品儒、李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答辩或提交答辩状,没有参与证据交换和质证,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提交的证据1、2、3、4、5、6,���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梁品儒与被告李秀兰是合法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品儒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一份《信用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梁品儒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借款40000元,用途为买车,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64‰(年利率6.768%)。2008年2月29日,被告梁品儒又向原告签订一份《信用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梁品儒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借款350000元,用途为汽车运输(更新),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45‰(年利率7.74%)。上述两笔借款均在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原告均在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当日支付借款,合计390000元,被告梁品儒签下两份《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品儒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只是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1月21日被告梁品儒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302189.69元[本金35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2月29日起计至2013年2月20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74%计算,自2013年2月21日起计至2017年1月21日的利息按逾期贷款年利率10.836%计算;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12月26日起计至2012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768%计算,自2012年12月11日起计至2017年1月21日止的利息按逾期贷款年利率9.4752%计算。]。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梁品儒仍拒不还款,致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梁品儒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的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有《信用借款合同》、《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品儒不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给原告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梁品儒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予以��持。上述债务是被告李秀兰与被告梁品儒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生产所欠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秀兰、梁品儒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李秀兰、梁品儒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品儒、李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品儒、李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700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二、限被告梁品儒、李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借款本金370000元的利息302189.69元[该利息已计至2017年1月21日,2017年1月22日起计至还清主债时止的利息按《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年利率另行计算]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2元,由被告梁品儒、李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绍审 判 员  黄德强人民陪审员  张国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喜速 录 员  梁诗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