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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辖终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苏宏宝锻造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新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辽阳新风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新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宏宝锻造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新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新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县首山镇朝阳街。法定代表人:周凤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延风,辽宁雅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宏宝锻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大新镇永凝路。法定代表人:余玉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伟,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粒洲,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辽阳新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县首山镇朝阳街99-1号。法定代表人:周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延风,辽宁雅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新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风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宏宝锻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宝锻造公司)、原审被告辽阳新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风科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2民初4080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新风集团公司上诉称,1、本案是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2、双方争议标的不是货币,而是买卖合同项下的共轨管、驱动轴等毛坯件。给付货币是宏宝锻造公司的诉讼请求,而宏宝锻造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履行、履行是否符合要求,才是本案争议的首要标的。因此一审以“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来确认管辖法院,属于适用法律不当。3、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纠纷,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可向甲方(新风集团公司)所在地辽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产生约束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2民初4080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宏宝锻造公司辩称,1、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18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并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宏宝锻造公司要求新风集团公司、新风科技公司支付拖欠货款,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宏宝锻造公司所在地的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2、新风集团公司提交的2014年度六份买卖合同中虽约定管辖法院为辽阳县人民法院,但该六份合同早已履行完毕,并不是适用于本案。2014年度所涉买卖合同是对模具以及产品小样的约定,并不涉及实际后续往来发生的货物交易,合同效力不应及于后续业务。本案争议的是2015年拖欠的货款及2016年所涉订单,相应的采购订单中并未约定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新风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宏宝锻造公司诉请法院判令新风集团公司、新风科技公司支付货款5550543.0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系标的物为泵盖、共轨管、驱动轴等毛坯件成品的承揽合同纠纷。采购订单协议即为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合同,而采购订单中对于管辖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宏宝锻造公司起诉要求新风集团公司、新风科技公司支付价款,争议标的属于前述规定的给付货币,故作为接受货币一方的宏宝锻造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宏宝锻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新风集团公司提供的其作为需方(甲方)与供方(乙方)宏宝锻造公司之间签订的六份买卖合同,因标的物为前述毛坯件的模具及样件,且各方均确认早已履行完毕,故与本案诉争价款为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故虽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存在“可向甲方所在地辽阳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管辖约定,但效力不及于本案承揽合同纠纷。新风集团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蕾审判员 冯月青审判员 孙晓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雯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