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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执6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陕西文化产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马子荣、祁宇静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文化产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马子荣,祁宇静,马麒,殷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3执66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陕西文化产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雁塔南路300-9号文化大厦B座11层1101、1102、1103号。法定代表人李振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马子荣,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被执行人祁宇静,女,1979年3月3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被执行人马麒,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被执行人殷婷,女,1986年10月29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申请执行人陕西文化产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马子荣、祁宇静、马麒、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作出的(2014)陕证经字第00729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2016)陕证执字第412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相关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陕西文化产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以被执行人马子荣委托第三人马文东已将款项人民币1066611.20元归还,剩余罚息申请人予以免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的执行。另被执行人马子荣向本院交纳执行费13066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将案款支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剩余部分的执行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陕0113执668号案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宝平代理审判员  张 哲代理审判员  侯鑫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艳艳合议笔录时间:2017年6月23日地点:本院执行局201室合议人:郭宝平、张哲、侯鑫鑫承办人:侯鑫鑫记录人:王艳艳郭:现在合议申请执行人陕西文化产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马子荣、祁宇静、马麒、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请承办人汇报案情。侯:申请执行人陕西文化产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马子荣、祁宇静、马麒、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作出的(2014)陕证经字第00729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2016)陕证执字第412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相关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陕西文化产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以被执行人马子荣委托第三人马文东已将款项人民币1066611.20元归还,剩余罚息申请人予以免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的执行。另被执行人马子荣向本院交纳执行费13066元。现提请合议庭合议是否准许申请人的撤销请求?郭:请合议庭成员发表各自意见.侯:我认为,被执行人已将案款支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剩余部分的执行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应裁定本院(2017)陕0113执668号案执行完毕。张:同意承办人意见,应裁定本案执行完毕.郭:同意二位同志意见,报领导审批.合议庭决议本院(2017)陕0113执668号案执行完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