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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02执恢1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李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02执恢16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鸿海大厦。负责人:李毅。委托代理人:吴裕成,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滨,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执行人:李强,男,汉族,1982年1月15日出生,住北海市北海大道183号城市,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与李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查封、评估被执行人李强名下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183号城市购物广场1802号房屋,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向我院申请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还款事宜及房屋处置情况,暂缓该案的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我院对上述房屋暂不做处理。本案属于有财产而无法处置的情形。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予以确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2)海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苏 海审判员 沈海浪审判员 吴 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