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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6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黄莪华与田精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莪华,田精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1539号原告:黄莪华,农民。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攀,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注林,农民。被告:田精贵,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爱兰,平江县安定镇岳田小学教师。原告黄莪华诉被告田精贵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本院2016年10月14日下达裁定书中止诉讼。2017年5月1日,本院恢复诉讼。因本案事实较为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莪华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注林及被告田精贵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爱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莪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金10万元,赔偿陈桂娥死亡赔偿金2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之女陈桂娥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争吵,感情不和。原告之女多次提出离婚诉求。2015年8月3日,原告之女再次提出离婚诉求,与被告在平江一饭店内商议,最终因为争吵没有达成具体离婚事项。随后,被告将原告之女强行抱上车,开车驶离。在被告开车过程中,原告之女感受到了被告的胁迫,为逃避被告约束及限制自由,在车辆行驶途中跳出车外。跳车后,因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后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后被采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原告认为,陈桂娥的死亡,与被告存在重大关联关系。没有原告的先前行为就没有跳车这样的结果。被告理应对陈桂娥的死承担法律责任。为此,特具诉状,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只能对原告方进行道歉,但如果赔钱需要理由。田精贵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作为原告的女婿,他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给原告。作为夫妻,被告并不能限制死者。死者性格偏激,以前也有过自主跳车的行为。车辆是否落锁无从查证,且死者作为成年人应该自己锁门,不属于被告的责任。被告车后座下有刀具,但被告并没有用过刀。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4系平江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能够清晰反映被告田精贵的车辆行驶轨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与证据6中公安机关对田精贵的审讯记录相对照,能证明田精贵在公安机关陈述的活动路线与调取的车辆行驶轨迹基本吻合,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6中公安局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6日、2015年8月7日对田精贵的讯问笔录中田精贵的陈述与证人张某、江某(古斯奴男装店员工)能相互印证,证明2015年8月3日下午6点多钟,在平江县城关镇开发区康乐村古斯奴男装店前,田精贵将死者陈桂娥抱上面包车后座,然后开车离开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精贵与原告黄莪华之女陈桂娥系夫妻关系,并共同育有一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不和,多次发生争吵。死者陈桂娥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2015年8月3日上午,田精贵与陈桂娥相约来到平江县政务中心,协商离婚事宜。上午9点多,双方来到政务中心大厅协商离婚条件,一直谈到上午11点多,因孩子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没有谈成。之后田精贵驾车与陈桂娥离开政务中心来到一家饭店准备吃饭。田精贵点菜后发现陈桂娥不见了,田精贵于是开始上街找陈桂娥,约一个多小时后,田精贵在饭店附近路上看见了陈桂娥。之后田精贵开车与陈桂娥往老城方向行驶,13时45分二人进入麦当劳餐厅就餐,14时20分二人离开麦当劳餐厅来到平江县城关镇开发区康乐村附近,二人继续协商离婚事宜,谈了约4个小时,双方还是没有达成一致。田精贵提议去官塘找袁律师商量,请他帮忙协调。2015年8月3日下午6点多,在平江县城关镇开发区康乐村古斯奴男装店前,田精贵把陈桂娥搂抱上面包车的后座,然后驾车从县城往官塘方向行驶,18时56分行驶至三阳乡平源村视频监控处时,陈桂娥拉开后门从右边跳下车摔伤,田精贵听到车门响扭头一看发现陈桂娥跳车后,将车辆调头停在陈桂娥跳车摔伤的地方,然后下车对陈桂娥进行救助,并同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之后公安民警到达现场,不久120救护车也到达现场,将陈桂娥送到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送到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8月4日上午陈桂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8月4日上午9时许,田精贵到平江县公安局三阳派出所投案。2015年8月4日13时开始,由平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委托,由平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室对死者进行尸体检验,同日作出(平)公(刑)鉴(尸检)字[2015]0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死者陈桂娥系摔伤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8月6日,平江县公安局对田精贵进行刑事拘留。2015年8月13日,平江县公安局以田精贵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向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2015年8月20日,平江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田精贵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决定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田精贵。2015年8月21日,平江县公安局将田精贵予以释放,同时决定对田精贵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2016年8月21日,平江县公安局决定对田精贵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因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田精贵追究刑事责任,平江县公安局下达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田精贵过失致人死亡案。另查明,被告田精贵支付了陈桂娥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赔偿了陈桂娥在湖南省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6000元,支付陈桂娥墓地费用6000元。2016年8月1日,死者陈桂娥母亲黄莪华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陈桂娥的死亡与被告存在重大关联关系。没有原告的先前行为就没有跳车这样的结果。被告理应对陈桂娥的死承担法律责任。为此,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金10万,赔偿陈桂娥死亡赔偿金2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7-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黄莪华因陈桂娥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38600元(11930元/年×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88600元。本院认为,确定行为人侵权的民事责任,不仅要察看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不当行为,同时还应观望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及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无因果联系,即使在故意的主观状态下,行为人也不发生承担民事责任的结果,此为侵权构成的标准要件。原告之女陈桂娥与被告均已成年,应自然认为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对自己的行为及产生的后果当然有预见、辨认和控制的能力。然事发当日,被告田精贵与死者陈桂娥在协商离婚未果的情况下,在陈桂娥并不情愿情况下将她搂抱上面包车的后座后,开车返回官塘的系列行为分析,死者虽未激烈反抗,但被告的搂抱原告上车的不当行为违背了死者的意愿,并为事态的不良产生提供了可能。被告的行为对原告跳车受伤致死有一定的诱因,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按责任赔偿。陈桂娥上车后,完全可以通过适合的途径解决,但其自主实施了××目的行为,产生了危及生命的严重后果,其主观过错明显,应自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原因力的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田精贵承担2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80%的责任。原告遭受精神上的痛苦,结合社会环境与本案案情,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的被告对死者有胁迫、限制自由的行为,应加重赔偿责任的意见,因被告否认,原告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故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属于意识范畴概念,适用范围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本案中判决赔礼道歉达不到消除影响的作用,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以认为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即可达到补偿原告精神损失的效果,况且被告方的侵权行为属于过失而非故意,不存在主观恶意,因此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精贵赔偿原告黄莪华死亡赔偿金47720元。二、被告田精贵赔偿原告黄莪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黄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共计57720元,限被告田精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黄莪华负担4640元。由被告田精贵负担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子 牛审 判 员 李 完 武人民陪审员 欧阳旺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枝 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