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2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邵树强与郭建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树强,郭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202执异20号案外人:黄汝叶,女,汉族,1965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申请执行人:邵树强,男,195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执行人:郭建军,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邵树强与被执行人郭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6)粤1201执恢1号】,案外人黄汝叶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汝叶称:针对端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202执恢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一、郭建军是案外人丈夫,据称从未收到过(2005)端民初字244号案法院递交的开拓传票等相关资料,更未委托任何人出庭参加调解,贵院强制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是错误的。为此,郭建军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并请求法院对有关委托书进行笔迹司法鉴定,以还原实施真相。为维护郭建军的合法权益,避免错案,请求贵院立即停止对位于罗定市罗城镇工业二路50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地证号:0242963,土地使用证:0466365)拍卖、执行。二、案外人不是借款债务的当事人,更不是本案被执行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还款义务。三、本案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强制拍卖该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严重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1、贵院在(2005)端民初字244号民事调解书中只认定借款债务属于郭建军的个人债务,并不是郭建军和案外人的夫妻共同债务。2、贵院强制执行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属于案外人与郭建军的夫妻共同财产,郭建军分别在1989年5月30日和2001年5月15日取得第02××63号房地产权证和第04663**号土地使用证,二人在1988年12月14日结婚,不管是案涉房屋还是土地,都是案外人与郭建军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案涉房屋及土地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贵院裁定查封、拍卖、变卖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不仅严重侵害了案外人的财产权,也违反了执行的规定和程序。四、拟强制拍卖执行的土地和房屋系案外人、郭建军及其三个子女的唯一住房,如果法院继续强制执行会导致案外人一家无家可归,从保障基本生活考虑,本案所裁定的执行标的也是十分不妥的。综上,请求解除对位于罗定市罗城镇工业二路50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地证号:0242963,土地使用证:0466365)的查封,并立即停止对上述不动产的拍卖、执行程序。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05)端民初字244号民事调解书、(2016)粤1202执恢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6)粤1202执恢1号执行裁定书、(2016)执恢1号执行通知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各一份,证明端州区法院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中案外人所有的部分;2、结婚证及郭建军身份证,证明案外人与郭建军系夫妻关系;3、第0466365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案外人与郭建军婚后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4、第02××63号房地产权证,证明案外人与郭建军婚后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申请执行人邵树强认为: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郭建军系夫妻关系,本案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外人本身亦是涉案的共同债务人。因此,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位于罗定市罗定镇工业大道50号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郭建军名下,属于郭建军个人享有。就算该房屋属郭建军与案外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也应当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因此,答辩人申请查封、拍卖上述财产,合情合理合法。三、案外人称从未收到过(2005)端民初字244号案法院递交的开庭传票等相关资料,更未委托任何人出庭参加调解,郭建军正申请再审等理由,不能成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定依据。四、案外人称如拍卖涉案房屋将导致其没有房屋居住的理由不成立。据了解,罗定市罗城镇目前有大量房屋出租,房屋拍卖后,完全可以租屋居住。综上,答辩人认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以尽快拍卖房产偿还债务,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执行人郭建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经审查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邵树强与被执行人郭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郭建军逾期未履行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端民初字第24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邵树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6)粤1202执恢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郭建军名下罗定市罗城镇工业二路50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地证号:0242963,土地使用证:0466365),并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及该案实际,作出(2016)粤1202执恢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上述不动产以偿付相应数额的债务。案外人黄汝叶以涉案房屋属于其与郭建军的夫妻共同财产且系唯一住房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解除对涉案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并停止拍卖。另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郭建军名下的罗定市罗城镇工业二路50号房地产(房地证号:0242963,土地使用证:0466365)建基面积64.82㎡,住宅面积236.64㎡。案外人黄汝叶提交的结婚证显示,黄汝叶与郭建军于1988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郭建军无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根据查明被执行人郭建军名下的财产状况及案件需要,对其名下的不动产予以查封及拍卖、变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的执行行为合法。虽然案外人黄汝叶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与郭建军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之规定,本案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郭建军名下,案外人黄汝叶不是其异议指向的涉案房产的权利人,其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对于案外人提出的涉案房产系其唯一住房,如继续执行会导致案外人一家人无家可归的主张,经本院查实,涉案房产住宅面积为236.64㎡,远远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规定中“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标准,故对案外人黄汝叶要求本院解除对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停止拍卖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黄汝叶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谭 松审判员 刘国标审判员 廖铭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聂钰湘 更多数据: